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博文、柯世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76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柯世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倘被告為私法人者,則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柯世華、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而被告柯世華之住所地為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四樓」(另依被告柯世華 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現居地址、委任狀均記載現居住所為上址),另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五 結鄉191線北上第2迴轉道」係屬宜蘭縣五結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警羅交字第1120022227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各該被告之設立址、住所地之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