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政達、黃志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吳政達 訴訟代理人 簡台玲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個 人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轉匯使用。嗣該詐欺集圑成員取得被告所有土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利用通訊軟體IG及Line(暱稱「陳依婷」)向原告佯稱:參加某澳門新葡京博弈平台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5日、6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7萬元之損害。嗣原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在監獄被關16年出來,社會的環境變了,我不知道拿出之帳戶是要騙人。我當初是為了借貸,是施佳宏騙我,我帳戶交給他,由他幫我貸款,我當時剛出監,沒有什麼信用,所以沒有透過銀行借款。我有去報警,帳戶三天後銀行有通知凍結。帳戶裡面的錢我沒有拿去用。錢是否被領走我不清楚,因為被凍結。原告的請求,我有看狀紙,因果關係不存在,我也是被害人,也是被騙帳戶,且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匯款明細為證,然此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土銀帳戶內,至於被告是否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應返還系爭款項於原告?仍應查明是否合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始能認定。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然於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 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只各該彼此有關係之2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無給付關係,即不成立不當得利。申言之,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亦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3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陳依婷」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土銀帳戶內,而認被告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5197號案件偵辦,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交給獄友施佳宏,因為伊是更生人需要錢繳費,伊就問施佳宏,施佳宏說他有認識民間貸款要介紹伊認識,後來某天綽號「小恐龍」之人就打電話給伊,他問伊是否要借錢,伊說是,他就傳一份資料給伊,就是填一些生活經濟資料,隔2天後「小恐龍」就說撥款需要1個銀行的帳號,伊給帳號後,「小恐龍」就說要給密碼並要求伊綁約定戶,他說還款會直接進入該約定戶,後來施佳宏就帶伊去土地銀行綁約定戶,在綁好約定戶後隔幾天,施佳宏就叫伊把帳戶存摺給他,「小恐龍」說錢要進來了叫伊給他密碼,目的是防止他錢進去後伊拿到錢,怕伊戶頭有問題要幫伊檢查,上開帳戶是伊開在1、2年前申設的作為薪資轉帳,伊是竣昇、旭崴企業社的大卡車司機,一個月薪水4、5萬,因為伊在監獄關了16年對社會脫節,伊在高公局任職約2年,不需要靠詐騙生活,這些詐騙伊以前都沒聽過等 情,此供述核與證人施佳宏於另案即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5808號、第18102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獄友, 伊先在網路看到貸款訊息,用臉書訊息聯絡暱稱「阿哲」之人,他說伊的條件可以貸,但要幫伊培養3個月的信用 讓帳戶有金流,所以請伊把帳戶給他,伊於111年年初在 臺北市興隆路段的路邊交付伊申設的中國信託的存摺、提款卡給「阿哲」,後來隔沒幾天被告也說他要貸款,伊當場用臉書電話打給「阿哲」讓「阿哲」跟被告聯絡,後來隔幾天被告說「阿哲」要幫他培養金流,但因為被告上班沒空,所以被告把上開帳戶的存薄及提款卡給伊拿給「阿哲」,伊一樣在興隆路4段交給「阿哲」,時間應該是在 變警示帳戶前1個月,另外因為被告說景美他不熟,他說 「阿哲」叫他去綁定帳戶,所以伊有帶被告去土地銀行綁定帳戶,後來伊就接到被告電話說他的帳戶變警示帳戶,伊就打給「阿哲」,「阿哲」就說那有可能,後來「阿哲」就不接電話等情大致相合,並有與被告所述相符之帳戶交易紀錄(土銀帳戶係原告於109年即開立,交易往來頻 繁,且於109年6月迄10月間確有竣昇、旭崴企業社匯款4 萬元左右薪資)、勞保記錄查詢資料(竣昇、旭崴企業社有替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於上開偵查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將土銀帳戶作為薪轉之正常使用,並非臨時申設作為詐騙之用,且被告確於93年間即入監執行,迄109年1月21日始假釋出監,在監時間長達16年,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就現今詐騙集團複雜且花招百出之手法,可能較諸一般民眾疏於警覺,是被告辯稱:伊因誤信證人施佳宏可協助幫忙增加貸款額度,始提供土銀帳戶資料,而遭詐騙集圑成員利用持以向之原告詐欺取財等語,應可採信。再者,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土銀帳戶內,既係基於第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陳依婷」之指示,此為原告所是認,則與被告三方間即存有「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即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即「陳依婷」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被告為給付,被指示人即原告對於領取人即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縱被指示人即原告與指示人即「陳依婷」之關係不存在(如原告所稱之遭詐騙),原告亦僅得向「陳依婷」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依前揭論述說明,兩造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非屬有據,原告若向「陳依婷」請求返還該款項,始為正辦。。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種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土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原告遭詐欺匯款27萬元至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陳依婷」或「小恐龍」共同向其行騙,且被告係為貸款,誤信他人始交付土銀帳戶,亦如前述,故難認定被告對於交付土銀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有所認識,益證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確與該詐騙集團有共同詐欺之故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為詐欺行為,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應屬無據。再者,依卷內相事證,可知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則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任何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依前開論述說明,被告對原告亦無歸責事由,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況且,原告之受有損害,乃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所造成,亦難認其損害與被告受騙而交付土銀帳戶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凡此,均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