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徐偉侖、林秀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90號原 告 徐偉侖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7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原告與同事即訴外人陳淑芬唱歌,被告為陳淑芬之友人一同到場而結識,原告陸續以匯款方式借款給被告,借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款項),合計37萬7087元,其中附表編號1之借款 金額乃被告請原告代為清償其永豐銀行債務,附表編號2之 借款金額係請原告代為清償被告母親積欠銀行之債務,附表其餘編號之借款金額則是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與主管即訴外人陳玉書有私人借貸要按月還款,資金上有困難,故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基於友人關係未約定利息、借款期間,屬於未定還款期限借款,原告自得依法隨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又如認兩造就系爭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原告以自身之財產支出,使被告獲得利益,被告自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7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乃出於原告基於追求之目的所為贈與,亦無不當得利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有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基於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給付等情,固據提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台新銀行105年5月24日存入憑條、雙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復不否認受領系爭款項,惟僅足證明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給被告之事實,而金錢給付原因多端,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雖另提出112年7月22日錄影檔案為憑,然原告不否認被告對其詢問「欠錢何時要還?」之疑問,並未為任何回覆,此等客觀情狀仍不足擬制被告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於給付系爭款項時,兩造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2.系爭款項既係基於原告之自由意思所為給付,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附表編號1之金額乃被告請原告代為清償其 永豐銀行債務,附表編號2之金額係被告請原告代為清償被 告母親積欠銀行之債務,附表其餘編號之金額匯款給被告等情,均欠缺給付之目的此一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乃基於原告追求目的所為給付等語,僅空言否認,且未正面回應,復未說明為何心甘情願自104 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11月23日止給付27筆款項給被告,自 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再參以證人即被告胞妹林秀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原告是我同學的同事,因為認識我妹妹即被告而開始瘋狂追求被告。原告親口跟我說:為何給了妳妹這麼多錢,她都不出來?買了這麼多東西給妳妹?為什麼她現在都不出來?等語,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乃原告所為贈與,並非全然不可信,是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實難逕認系爭款項自始欠缺給付目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7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時間 借款金額 1 104年12月14日 5萬3960元 2 105年5月24日 1萬3127元 3 105年10月6日 1萬5000元 4 105年11月5日 1萬4000元 5 106年1月5日 1萬5000元 6 106年2月6日 1萬5000元 7 106年3月6日 1萬元 8 106年3月27日 2萬元 9 106年4月14日 6000元 10 106年4月27日 2萬元 11 106年5月26日 1萬5000元 12 106年6月27日 1萬5000元 13 106年7月27日 1萬5000元 14 106年8月27日 1萬5000元 15 106年10月27日 1萬5000元 16 106年11月27日 1萬5000元 17 107年1月28日 1萬元 18 107年3月27日 1萬元 19 107年5月25日 1萬元 20 107年6月27日 1萬元 21 107年9月30日 1萬元 22 108年2月3日 1萬元 23 109年1月24日 1萬元 24 109年3月27日 1萬元 25 109年5月27日 1萬元 26 109年8月27日 1萬元 27 109年11月23日 5000元 總計 37萬70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