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蕭芯語、劉文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蕭芯語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文華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至同年0月間之 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以300元之價格,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之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0月間,以自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煜」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欲收購靈骨塔,惟需先支付保證金、稅金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31日12時許、同年6 月23日12時許、同年7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前,交付現金60萬元、80萬元、30萬元予該名自稱「陳煜」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SIM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 原告遭詐騙而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7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萬元之損害,即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3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