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蘇哲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76號原 告 蘇哲雄 蘇錢蜜 潘琼茹 蘇雋文 蘇奕綸 蘇心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代理人 詹博聿律師 被 告 萬敦頎 鄭秀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被 告 萬德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琼茹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被告萬敦頎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萬德厚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鄭秀芬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哲雄、蘇錢蜜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萬敦頎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萬德厚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鄭秀芬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潘琼茹、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各為原告蘇哲雄、蘇錢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萬德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敦頎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往興林路方向騎乘,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301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被害人蘇志誠在上開地點穿越車道欲走至對向,被告萬敦頎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蘇志誠,致蘇志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腦幹損傷等傷害,並於111年9月2日10時45分許,因中樞 神經衰竭死亡,而原告蘇奕綸、蘇雋文、蘇心平為蘇志誠之子女,原告潘琼茹為蘇志誠配偶,原告蘇哲雄、蘇錢蜜為蘇志誠之父母,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蘇哲雄、蘇錢蜜、蘇奕綸、蘇雋文: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㈡原告蘇心平:⒈大學畢業前之扶養費及學費477,988元 ,⒉慰撫金1,000,000元;㈢原告潘琼茹:⒈醫療費1,516元,⒉ 喪葬費812,860元,⒊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請求7,292,3 64元。又被告萬敦頎於肇事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既有上開過失行為,原告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萬德厚、鄭秀芬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哲維、蘇錢蜜、蘇奕綸、蘇雋文各1,000,000元、 原告潘琼茹1,814,376元、原告蘇心平1,477,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萬敦頎及鄭秀芬部分,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 ⒈鑑定結果顯示蘇志誠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萬敦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慰撫金過高各以50萬元為相當。 ⒉有關殯葬費用之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必要性有爭執。⒊原告蘇心平依現行民法已成年,縱使尚在就學,但其是否有兼職打工或有無其他收入可維持生活,尚待釐清,且原證7之繳費證明單充其量僅能證明有此費用之支出,但無 法證明是學費,再者,學費亦屬扶養費,應由原告潘琼茹與蘇志誠各分二分之一之責。 ⒋被告萬敦頎已向原告潘琼茹、夢奕綸、蘇雋文、蘇心平支付共1,000,000元。 ⒌被告鄭秀芬與被告萬德厚已於100年9月2日離婚並經法院調 解由被告萬德厚行使負擔被告萬敦頎權利義務,本件事故當時被告鄭秀芬之監護行使權是屬於暫時停止之一方,無從對於被告萬敦頎為監督,當然不能令被告鄭秀芬就被告萬敦頎之行權行為負責賠償,而應由被告萬德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萬德厚答辯:被告萬德厚與被告鄭秀芬於93年11月30日共同收養被告萬敦頎為養子,嗣與被告鄭秀芬個性不合於100年9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當時雖約定由被告萬德厚單獨 行使被告萬敦頎之權利義務,但被告萬敦頎自小難以管教,無法適應住宿學校生活,要求告知轉學至被告鄭秀芬處居住並就學,被告鄭秀芬亦同意此要求,105年10月11日被告萬 敦頎戶籍遷至三重,並於106年1月轉學至三重就讀國中,自此不論就學、就業或購買機車均由被告萬敦頎自己決定或與被告鄭秀芬共同決定,被告萬德厚亦曾表示不同意被告萬敦頎購買機車,故被告萬德厚並無法對被告萬敦頎監督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萬敦頎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蘇志誠,致蘇志誠死亡,原告蘇奕綸、蘇雋文、蘇心平為蘇志誠之子女,原告潘琼茹為蘇志誠之配偶,原告蘇哲雄、蘇錢蜜為蘇志誠之父母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未爭執 ,被告萬敦頎並因此犯過失致死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木件被告萬敦頎於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時,為已滿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而其父母即被告萬德厚及被告鄭秀芬於當時已離婚,並約定由被告萬德厚單獨行使對被告萬敦頎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 卷可參,被告萬德厚、鄭秀芬雖以前詞抗辯,然被告萬德厚並未舉證其對被告萬敦頎之監督未有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另被告鄭秀芬既不爭執被告萬敦頎於國中後即北上三重就學與其同住生活之事實,被告鄭秀芬仍處於對被告萬敦頎得以監督之情況,復未舉證其對被告萬敦頎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萬敦頎應與其父母即被告萬德厚、鄭秀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潘琼茹主張其為蘇志誠支出至醫療費用1,516元等語,業據提出林口長紀念 醫院住院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部分:原告潘琼茹主張其為蘇志誠辦理殯葬事務,業已支出靈堂、靈厝、棺木、法式功德、告別式、服務人員、禮儀用品、服務費、火化、靈骨安置及管理費用等費用共812,860元等語,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規 費繳納收據、觀音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證明聯、信華禮品行收據、自然香餅店、洽久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出殯日各項紅包費用明細表、聯合搭架行收據等件為證,核其項目均為一般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惟單據總金額則僅有706,760元,應認原告潘琼茹因支出殯葬費 所受損害為706,76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⑶原告蘇心平扶養費及大學學費部分:原告蘇心平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時雖已成年,然仍就讀大學二年級,並至113 年6月始大學畢業,依台灣目前生活、教育水平及競爭環 境,客觀上難以期待原告蘇心平於大學就讀期間,即得以順利尋得工作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及學費,足見其仍須受父母扶養使得因應,而請求扶養費及大學學費共477,988 元等語,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雖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此僅限於對未成年子女,若子女已成年,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義務,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受扶養權利(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始足當之,原告蘇心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20歲,其父母非當然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蘇心平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大學畢業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是原告蘇心平請求賠償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大學畢業期間之扶養費及學費477,988元,尚無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查蘇志誠於50歲時因遭逢系爭事故喪生,原告蘇雋文、蘇奕綸、蘇心平為其子女,原告潘琼茹為其配偶,原告蘇哲雄、蘇錢蜜為其父母,驟逢喪親之痛,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至深且鉅,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考量原告潘琼茹為二專畢業,原與蘇志誠共同經營早餐店,現無業,原告蘇雋文為碩士畢業、現擔任農會櫃員,月收約3 萬元,原告蘇錢蜜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工程師,月收約4 萬2千元,原告蘇心平就讀大學,原告蘇哲雄、蘇錢蜜均 國小肆業,自耕農退休,被告萬敦頎為大學肆業,現於油漆工廠打工,名下有一台機車,月收人約2萬元,被告萬 德厚為大學畢業,已退休,名下有房地,被告鄭秀芬為二專畢業,已退休等情,此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應以原告潘琼茹80萬元、原告蘇雋文、蘇奕綸、蘇心平各60萬元、原告蘇哲雄、蘇錢蜜各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潘琼茹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508,276元( 即1,516元+706,760元+800,000元),原告蘇雋文、蘇奕 綸、蘇心平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各為60萬元、原告蘇哲雄、蘇錢蜜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各為5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萬敦頎騎乘機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蘇志誠穿越道路時,亦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萬敦頎、蘇志誠之過失程度分別為40%、60%,並 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潘琼茹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經扣減後為603,310元(即1,508,276元×40%=603,3 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蘇雋文、蘇奕綸、蘇心平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經扣減後各為240,000元(即600,000元×40%=240,000元),原告蘇哲雄、蘇錢蜜得請求賠償之 損害金額經扣減後各為200,000元(即500,000元×40%=200,0 00元)。 ㈣末查,被告萬敦頎已賠償原告潘琼茹、蘇雋文、蘇奕綸、蘇心平各25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是扣除此部分,原告潘琼茹得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3,310元(即603,310元-250,000元),原告蘇雋文、蘇奕綸、蘇心平所受損害金額則已獲填補,無得再請求賠償之金額。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潘琼茹353,310元、原告蘇哲雄、蘇錢蜜各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萬敦頎部分自112年4月27日起、被告萬德厚部分自113年5月13日起、被告鄭秀芬部分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