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巫淑媛、科達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建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95號 原 告 巫淑媛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科達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程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科達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1 年許銜接整合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至5弄37號等24筆」土地之「板橋江子翠重建案」(下稱系爭重建案),被告公司聘用之開發部經理張若家(112年6月29日歿),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說明系爭重建案因辦理 銜接而被告公司有資金需求,以此為由向原告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承諾000年0月間即可領回本金及利息。因張若家以被告公司名義率領及開發系爭重建案,且確實提出系爭重建案地址名冊,藉以取信原告,復原告亦為被告公司配合之危老重建推動師,使原告不疑有他而於112年1月5日匯款15萬元至張若家指定之玉山銀 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內。 ㈡被告公司業已於112年6月順利整合系爭重建案完成,被告公司至遲應於8月份將因系爭重建案向原告收取之系爭款項交 還原告,詎料被告公司竟以此為張若家個人行為拒絕返還系爭款項,然張若家乃藉由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之便,以此為由向投資人收取款項,被告公司未盡監督之責,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及同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迄今均未證明張若家曾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其募集資金的事實,原告所提證據中對話,對於投資具體內容並無任何討論,原告所提出之地主名冊不論真正與否,都與原告所稱的投資案毫無關聯,任何人有都市更新區,均可向地政機關調閱第二類或第三類謄本後,取得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基本資料,原告身為都市更新推動師應知擁有地主名冊根本無任何意義。 ㈡張若家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僱傭關係,並非公司員工,其為家鼎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家鼎公司)的負責人,與禾霖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霖公司)簽訂委任契約,辦理都市更新及危老重建的開發業務,如其確有收取原告資金,為其個人行為,被告公司毫無所悉。至證人張霆武證稱張若家於被告公司任職顯非事實,證人張霆武先受僱於家鼎公司,後又轉受僱於心語開發投資顧問公司(下稱心語公司),心語公司亦與禾霖公司簽訂委任契約,辦理都市更新及危老重建開發業務。 ㈢系爭重建案尚在整合中,原告稱已於112年6月整合完成並非事實。證人張霆武作證時亦稱系爭重建案並無整合完成。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查張若家確曾於112年1月5日收受原告匯款15萬元之事實, 經原告提出電子轉帳擷取畫面乙紙附卷(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玉山銀行系爭帳號開戶資料,確認系爭帳號確為張若家所申設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表見代理部分: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惟此條所謂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因此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陳稱:張若家當時為被告公司副理,說有江子翠案可以投資,她要湊足100萬,因為她的職位高,所 以可以參與被告公司投資獲利,問我可以投資多少,我投資15萬元,等系爭開發案土地信託完後就可以陸續分潤,我當時不清楚利潤會有多少等語(本院卷第207頁、第96頁), 則依原告主張,張若家係以其本身有可以投資被告公司100 萬元之機會為由,亦自己名義向原告集資而收受系爭款項,然並未以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自居或自稱代被告公司收受系爭款項,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公司就張若家收受原告系爭款項乙事,有何授與張若家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無從憑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張若家以其職位高,可以參與被告公司投資獲利等話術邀其投資而匯款系爭款項等情(本院卷第207頁、第96頁),業據提出其於112年1月25日與張若家間之 訊息截圖內容為證(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張霆武於本院證稱:伊為張若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直屬上司,張若家死後伊調查結果係張若家以其為被告公司內部員工可以個案插花,集資投資後可以分潤等話術取信原告,但這跟張若家的職務並無關聯性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大致相符,堪認屬實。然而,張若家既係私下以其個人有投資被告公司100萬元之機會為由邀原告集資,顯然不具備執行職務 之外觀,且與其在被告公司職務之執行無關,揆諸前述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稱張若家施用詐術內容顯與其在被告公司職務之執行無涉,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 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69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