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楨豪、李盈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許楨豪 被 告 李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5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對原告執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14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提出之寵物登記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係證人即原告父親許家榮私自未經原告授權而簽署原告名字,原告不應負擔系爭債權所生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係貝麗寵物店(下稱系爭寵物店)之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透過其父親許家榮將3隻博美犬(下稱系爭寵物)寄宿在系爭 寵物店,雙方約定住宿費用為每日600元。詎自111年5月23 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所生住宿費共計81,600元(計算式:136天×600元=81,600元),原告僅於111年7月1日匯給被告5,000元,剩餘住宿費76,600元尚未結清,系爭寵物繼續 住宿至112年2月10日,原告才在被告授權下,將系爭寵物送養新飼主,期間住宿費用,原告則分文未付,故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原告尚未給付之住宿費共計148,600元[計算式:(120天×600元)+前次剩餘住宿費76,600元 =148,600元],被告乃據以就系爭債權於取得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後,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定。故於104年7月3日(含)後確 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債權係於112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因原告未異議而於同年8月29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該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即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許家榮於本院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我兒子眼睛受傷,叫我載(系爭寵物)回家顧,我帶回家後我一個人沒辦法照顧,我就透過父親的介紹,送到被告寵物店照顧;我有去跟被告說把三隻狗送給別人認養,我中間有去過一次寵物店,就簽了授權書,授權書是要同意由被告讓人家認養,是否認養出去我就不知道了,最後什麼時間認養出去我也不知道;授權人本來要簽我的名字,但被告說狗的主人是我兒子,所以要我以我兒子的名字來簽,因為狗裡面有晶片,可以查出狗主人的名字是我兒子」等情屬實,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就所稱對於原告取得系爭債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於前開支付命令卷宗中提出其與原告間、與證人許家榮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代辦認養寵物授權書等為證,然本院觀前開被告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發生在證人許家榮將系爭寵物寄宿在被告之系爭寵物店後,且其內容大都談及如何處理有關系爭寵物認養之問題,與被告取得系爭債權無關;反觀,被告與證人許家榮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就根本在討論有關產生系爭債權之相關事項,且許家榮更不諱言其本人要(應、願意)負擔相關系爭寵物之寄宿費用,因此本院認應負擔系爭債權所生債務之人為許家榮,與原告無涉,則原告就本件執行名義(指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即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