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廣福順股份有限公司、楊哲旻、乙辰有限公司、陳俊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31號 原 告 廣福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旻 被 告 乙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諺 訴訟代理人 王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7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8,7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訂購PP折角袋,並囑其按樣品製作,雙方合意每公斤單價為105元,被告嗣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6日各 交付875公斤、571.5公斤,原告並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9,477元(含稅),惟原告拆封後發現被告所交付之折 角袋(下稱系爭折角袋)有封底不平整、底部融化破洞等瑕疵,隨即於同年月17日將上情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員王秋雲,王秋雲隨即表示:「可以用的請儘量,真的不行再以重量退回,我們公司再退您貨款…這袋子會溫度加過熱,是我太過謹慎小心了」等語,經原告檢查後總共1440公斤的折角袋具有瑕疵,為此請求依民法第388條、第354條、第359條規 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退還已給付之1140公斤折角袋價金158,760元(含稅)。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契約之性質重在系爭折角袋所有權之移轉,而非重在工作完成或勞務給付,縱係製造物供給契約,亦仍屬買賣契約。縱認本件為承攬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2條、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瑕疵部分之報酬。 ⒉原告的確不只跟被告訂貨,直到今年本院都還有持續向台灣廠商叫貨,且原告接的出貨訂單已經到明年了,並沒有被告所述因為訂購過量而需退貨的問題,另補陳其他公司採購記錄和訂單資料到院。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原告公司來電請求協助代工,表示因機械故障來不及出貨,請求協助幫忙趕貨,但因是第一次交易,需負訂金,且貨送達要銀貨兩訖。 ㈡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6日各送一批貨,但原告17日才來電表示系爭折角袋有瑕疵。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怕貨做不出來影響公司信用,同時向多家同業請求幫忙代工,結果貨物整理好才發現超過太多,所以才在17日說系爭折角袋有瑕疵。不然原告在送第一批貨時就有跟原告業務承辦人說系爭折角袋比較不完整,需否改進,確認可以再做第二批,所以原告應在收受當下就要拒收或告知,怎麼讓被告在16日再送第二批貨,且原告收貨當時也說等拆開看貨沒問題再轉帳,被告於16日即收到貨款,顯見系爭貨物並無瑕疵。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折角袋是否有瑕疵?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稱『製造物供給契 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可知雙方係就PP折角袋成立契約,並約定由被告依原告要求製作符合原告提供樣品相同長、寬、折角規格、樣式之PP折角袋,被告量產供給原告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給付報酬,足徵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之定性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就其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尚難認有輕重之分,應認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訂購系爭折角袋時,曾以對話記錄明列系爭折角袋之長、寬規格、傳輸樣品照片,並有將樣品郵寄予被告,以確認系爭折角袋之樣式及規格,直至雙方確認此次訂貨貨品內容,被告始回覆能交貨之數量、報價,並約定付款及運送條件後,兩造達成買賣協議(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應認本件買賣係屬貨樣買賣。 ⒊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出賣人原則上即應負責。 ⒋經查,兩造間之契約既係依原告之需要、要求、標準,而由被告製造販售而屬貨樣買賣,則上開所稱物應具備之品質,應以原告即買受人之樣品標準而為認定。是被告既同意依原告交付之樣品而為本件之製造,則被告嗣後交付之系爭折角袋與前開樣品之品質是否相同,即應以原告所提出樣品及其需求而為認定。然依原告提出附卷被告所製造之系爭折角袋照片(本院卷第23至31頁),明顯有塑膠封底不平整及融化破損,就形式外觀而言,成品與原告所提供之樣品照片(本院卷第21頁)顯有不同,佐以原告於112年6月10日被告交貨前時即曾表示「幫我做好就好,有些廠商作的折角都沒有1.5英吋,然後封底有些融化」等語(本院卷第34頁),顯見 原告就系爭折角袋之折角尺寸及封底有無融化之品質,有預向被告提出要求,是被告所給付之系爭折角袋難認已符合原告之需求。 ⒌此外,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即收受第二批貨翌日即向被告表示:「老闆娘,妳們一小袋裡面有一半長這樣,我們挑也挑不完…照片…封底都融到可以拉長了」 等語,被告則回稱:「我們已盡可能的克服了,怕兩邊較厚的封口封不牢,中間較薄又顧及溫度過熱的缺失,請貴公司可以用的請盡量,真的不行再以重量退回,我們公司再退您貨款。請儘量了。感謝您」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當庭亦自承:「我第一批供貨時,就有跟原告窗口業務承辦人確認袋子比較沒有那麼完整,需要改進嗎?」等語。(本院卷第95頁),已足認定被告於本件交易過程中,就其所製作之系爭折角袋有原告前揭主張之封底融化不平整情形之事實,並無爭執。是本院綜合上情及兩造對話紀錄之事證,堪認被告將系爭折角袋交付予原告時,系爭折角袋已有封底融化不平整之瑕疵情形發生,而塑膠袋之通常效用即為防滲漏包裝使用,倘有封底融化不平整之情形,自足影響塑膠袋之品質,而屬物之瑕疵,且減少效用之程度難謂輕微,自屬物之瑕疵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⒍至被告另主張,原告公司收受系爭折角袋後並未立刻主張瑕疵而收受並付款等語。惟所謂從速檢查,係指買受人於受領標的物後,按通常程序檢查即可,至於檢查時間,應以交易通念上認為相當者為準。查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折角袋達1500公斤數量眾多,則系爭折角袋若非經原告實際開封後逐包檢查,實難立即判別是否符合約定品質、有無瑕疵,且原告已於收受第二批貨之翌日立即通知被告其所交付之系爭夾角袋有上述瑕疵,業如前述,被告自以不得系爭折角袋已由於告收受後付款,即免除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以上開瑕疵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瑕疵部分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之要件有二:必須物確有瑕疵存在,以瑕疵重大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二者皆具備,買受人始得主張解除契約。 ⒉經查,系爭折角袋因封底融化不平整等情事,已影響其外觀、品質及功能,而有減少其應具備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且由本件交易物品之性質及瑕疵物品之數量、佔供貨量之比例觀之,顯非輕微或屬無關緊要,並衡量系爭折角袋之瑕疵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被告所生損害結果,應認此瑕疵已達於重大之程度,且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而原告 已於112年8月14日寄發永樂郵局000161號存證信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亦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存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47頁),其依法應生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 ⒊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折角袋具 有封底不平整融化之重大瑕疵為由,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已如上述,兩造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被告應負返還所受領之全部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惟原告考量其已使用部分系爭折角袋,僅請求返還其中1440公斤有瑕疵之折角袋部分之買賣價金共計15萬8,760元,則原告之主張,核無不當 ,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46,580元部分減少價金之請求,應認有據,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88條、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5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采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