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志摩昌彦、陳力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44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陳力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柯驊原受僱訴外人可可可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可可可食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7年7月13日6時17分許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0號處,疏未將A車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下車送貨 ,適被告於上開時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尤玳勛,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柯驊原停放A車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越直行,尤玳勛之右腿因而碰撞A 車左側車尾,造成尤玳勛因而受有體傷,復經本院以109年 度重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為被告與柯驊原,渠等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致尤玳勛受有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尤玳勛取得前案判決之執行名義後,遂向本院聲請對可可可食品公司及柯驊原進行強制執行,並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7813號強制執行在案 ,嗣經可可可食品公司賠付尤玳勛新臺幣(下同)212萬1138 元後,尤玳勛始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原告於112年8月8日將上開金額墊付可可可食品公司。因此原告賠付 後自可代位可可可食品公司請求被告償還其就上開保險理賠金所應分擔之金額,而被告與柯驊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其中被告為肇事主因,應分擔7成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48萬4797元(計算式:212萬1138元×7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4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柯驊原將A車停放超出車道甚多,導致我騎駛B車經過時無法避讓,不同意承擔7成過失責任比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若已獨力清償「連帶債務」,即可回頭要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他人,分擔其已清償之部分數額。惟按於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人間,如其等對損害發生之過失程度有輕重時,此時即應類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及法理(即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 所生損害轉嫁於他人),依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人間,對損害發生之責任比例,以決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責任之分擔,始符公平之原則。 ㈡經查,受雇於可可可食品公司之柯驊原駕駛原告所承保A車, 與被告騎駛之B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造成尤玳勛 受傷,業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與柯驊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可可可食品公司與柯驊原為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侵權行為人,各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18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基於與可可可食品公司之保險契約賠付212萬1138元(計 算式:本金180萬1884元+利息30萬4839元+強制執行費用1萬 4415元)予尤代勛等情,有A車之行車執照、保單資料查詢列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原告自用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和解協議書、民事聲請撤回 強制執行狀及執行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認原告基於與可可可食品公司之保險契約,履行全部連帶債務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所示內容,本件車禍發生具體經過應係被告騎駛B車搭載尤玳 勛,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與同有未緊靠右側停車卸貨過失之柯驊原所駕駛A車發生碰撞,導致 尤玳勛受傷,並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有該會出具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與柯驊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尤玳勛受傷之直接、間接影響力高低等節,認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60%之過失責任,柯驊原 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分擔部分之金額為127萬2683元(計算式:212萬1138元×60%,小數點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萬2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