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曾碧桃、王清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曾碧桃 訴訟代理人 童鈺淳 被 告 王清正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新北市泰山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欲向左 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新北巿新莊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同向後方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左下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慢性牙周病合併外傷性齒震盪、蜘珠膜下出血、右顴骨及眼窩骨骨折及前額多處撕裂傷3公分、肺挫傷、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 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110年7月15日至111年4月29日之醫療費用255,258元 、臨時活動假牙及正式活動假牙製作費用126,000元、看護 費用1,172,500元(110年7月20日至111年10月31日共469日 ,每日2,500元)、110年7月27日至111年4月29日之就醫交 通費用46,000元(每次2,3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其它醫療必要費用83,035元、未來16個月之看護費用1,500,000元(嗣變更為1,20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26,17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損害,合計為6,708,963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被告不爭執。又原告請求假牙製作費用,應提出明確之單據證明,如有醫院開立之評估單,被告不爭執。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有長期專人看護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被告須賠償看護費用,但原告家屬非具有專業看護能力,故看護費用不應以專業標準計算,應以每日1,200元或每月32,000元計算較合理,至於原告 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為預估費用,因無明確收據證明,故請求鈞院依法駁回,此外,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之金額過高,請求鈞院斟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違規迴轉,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及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91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支出110年7月15日至111年4月29日之醫療費用255,258元及 交通費用46,000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收據等件資料為證,然經核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111年4月27日及4月29日之醫療費用各440元之收據,另有關交通費用部分,亦無111年4月27日及4月29日各2,300元之計程車收據,難認原告確實有支出此等費用,自應予剔除,至其餘經原告提出單據且為被告未爭執部分,經核算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分別為254,378元(計算式:255,258元-440元-440元=254,37 8元)及41,400元(計算式:46,000元-2,300元-2,300元=41,4 00元),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4,378元及交通費用41,4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㈡假牙製作費用及其它醫療必要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左下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慢性牙周病合併外傷性齒震盪等傷勢,故需製作臨時活動假牙及正式活動假牙,經醫師評估後費用為126,000元,且因所受傷勢後續支出醫療耗材、輔具、保健食 品及無障礙設施等費用共計83,035元等語,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0月1日由醫師林秉毅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暨假牙評估表、維康醫療用品購買明細、美德耐雙和門市部統一發票、陽光藥局統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誠品生活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核以原告所受傷勢確有重新製作假牙及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協助照顧生活起居,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1 年10月31日共469天,以全日看護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172,500元(計算式:2,500元×469=1,172,500元)等語 ,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1年4月29日由醫師王偉庭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而觀諸該文件醫囑記載內容略以:「病人於110年7月15日經急診入院,同日入加護病房,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顏面骨折,110年7月17日行右股骨清創及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110年7月20日轉至普通病房………自術後起至111年10月31號,需24小時專人照顧及休 養時間,………」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 年10月31日止共469日需專人24小時看護,洵屬有據。又按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有由專人全日看護469日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應 屬允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72,500元(計算式:469日×2,500元/日=1,172,500元),應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另參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家管,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空調裝修,月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是本院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被告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為適當。 ㈤未來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後續仍有需專人全日看護16個月之必要,故請求1,200,000元之未來看護費用云云,為被告 所爭執,而就原告經治療復建,於111年11月至今是否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看護及預估治療復建至能自理生活所需時間 為多久乙節,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於112年4月25日函覆本院內容略稱:「……111年4月29 日之門診紀錄為右大腿股四頭肌無力且膝關節僵硬,因此建護病患持續復健以增強肌肉力量及關節活動角度,但無後續返診評估故無法判斷111年11月以後至今是否仍需24小時專 人照顧看護,視病患復建後成效來判斷。」等情,有上開函文可按,並衡以原告並未提出其有持續復健之相關證明,則原告於111年11月以後其右大腿股四頭肌無力且膝關節僵硬 之程度是否仍需24小時專人看護,自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未來看護費用,洵非有據,尚無可採。 ㈥機車修復費用: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為102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0年7月1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6,17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健億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份 在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零件修理費用26,17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17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6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前揭損害,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1,979,9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4,378元+假牙製作費用126,000元+看護費用1,172,500元+交通費用41,40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其它醫療必要費用83,035元+機車修復 費用2,617元=1,979,930元)。 五、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134,58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扣除134,580元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845,350元(計算式:1,979,930元-134,580元=1,845,35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