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周耀彬、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70號 原 告 周耀彬 被 告 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秋葳 被 告 林郢潔即沐芷空間設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58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秋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被告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秋葳購買團購優惠價165,900元之日立冷氣機,並於同日分 次轉帳72,700元、93,200元至被告被告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秋葳指定之林郢潔即沐芷空間設計企業社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當被告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秋葳收到款項後再稱日立冷氣機有更優惠之團購價格即150,680元,前筆收到之165,900元貨款將銷貨退回處理,原告便因此再同年月21日分次轉帳64,800元、85,880元至上開帳戶。原告業已遵期分次轉帳合計316,580元(下合 稱系爭貨款)至系爭帳戶,然被告卻未安裝任何日立冷氣機。原告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被告履約未果後遂解除契約。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前有與被告林秋葳做過生意,之前有請她幫忙裝冷氣,當時裝的也不錯。她是做冷氣設備採購,包括裝好。我所認識被告林秋葳就是被告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秋葳請我把錢轉進去被告沐芷空間設計企業社,我信任被告林秋葳,我就轉了。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580元。 二、被告林郢潔即沐芷空間設計企業社則以: ㈠被告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秋葳是伊姑姑,跟伊借伊的國泰帳戶使用,原告說匯錢的帳戶是伊的帳戶沒有錯,是被告林秋葳在使用。伊沒有跟被告林秋葳同住,但伊生活所需費用,伊會打電話跟被告林秋葳拿。沐芷空間設計企業社實際經營者是被告林秋葳,伊也只是掛人頭,原告跟被告林秋葳之間的事情,伊並不清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 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 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沐芷空間設計之設備收據、轉帳頁面截圖、支票一紙、統一發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至77頁),被告林郢潔即沐芷空間設計企業社到庭不爭執系爭帳戶確實收到原告轉入之系爭貨款,又被告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秋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依約給付系爭貨款予被吿,惟其等未依期履行,自已陷於給付遲延,又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契約,且被吿已於112年10月2日表 示同意退還系爭貨款,堪認兩造間契約已經解除,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貨款損害,被告則因此受有預付貨款之利益即系爭貨款,且該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至無論被告林郢潔即沐芷空間設計企業社與被告林秋葳間就經營上有何約定,被告等人仍應返還系爭貨款予原告,被告林郢潔即沐芷空間設計企業社不得以被告林秋葳為實際經營者,而脫免其應負之責任,是其所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6,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