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徐于涵、李宏哲、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志摩昌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10號 原 告 徐于涵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宏哲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高志偉 鮑嘉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3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0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為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即應予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宏哲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呈商行即紅橘 子精緻早午餐龍門店(下稱系爭商店)負責人,本應注意店門口地磚防滑狀態,並應於店門口設置防滑措施,以免行人或顧客因而滑倒,竟疏未注意,僅於地磚鋪設地毯1張,適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7時50分許至系爭商店消費後從店門口離去,在地磚上滑倒,致原告受有右側腕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㈡且原告於112年9月7日前往宏仁醫院複診時,更發現上開傷害 日益嚴重,已呈現右側手腕月狀股缺血性壞死,縱經手術恐亦無法回復原狀。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 ㈠本次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原告提出之宏仁醫院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6日及同年9月7 日,開立時間相距月3個月時間,應由原告針對「右側手腕 月狀骨缺血性壞死」與本次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㈡部分醫療費用並未有相應之診斷證明佐證,車資費用當日亦未有相應之就醫記錄。 ㈢工作損失部分,除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外,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原告請求6個月之工資損失,應負舉證之責。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請予酌減。 ㈣事故當日適逢豪雨,天雨路滑是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之結果,原告除快步衝刺外,其穿戴之鞋底,不具防滑功能,亦應負部分責任,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責任。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盡管理責任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為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商店大門出口前磁磚處,被告既有管理維護系爭商店出入口清潔、修繕、安全維護等事項之責,即應注意門口地磚雨後之防滑狀態或設置防滑措施,以維持供行走之安全,且依常人生活經驗,地板磁磚如遇雨天積水,極易濕滑並使人滑倒而受傷,如有臨時因雨積水濕滑無法及時排除之情形,經營系爭商店而為該場所管理人之被告自應以適當方式,如「於雨天地面濕滑情形時放置警示標示」之方式警示或於地磚上鋪設防滑措施,始屬善盡控管系爭商店客戶往來危險義務,然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為下雨天,且地面磁磚產生濕滑情況,被告竟未即時設置警示標示或鋪設防滑地墊,致使原告行經系爭商店大門口之際,因地磚鋪面濕滑而滑倒受傷,應認被告就系爭商店出入口之管理、維護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滑倒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滑倒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提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宏仁醫院)為佐(附民卷第9頁), 又原告滑倒摔倒在地,在過程中以右手碰地且以手撐地為人類本能之正常反應,此時因以手支撐全身摔倒之重量及衝擊力,造成手部「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亦合於常情,被告雖辯稱原告嗣後診斷症狀為「右側手腕月狀骨缺血性壞死」與本次滑倒事故無關云云,惟原告每次就診情形可能因治療或檢查方式,醫師對之即可能有陸續診斷出各種相對應病症之可能性,且原告於本件滑倒事故後即112年6月1日起固定在宏仁醫院骨科、外科就診,且診治部位亦為右 手之手腕,核與本件滑倒事故發生當日經宏仁醫院診斷受傷部位相同,堪認原告就診及診斷結果均與原告滑倒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故原告此節主張應可採信,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在本件滑倒事故發生後受有其他傷害,則其空言否認因果關係,不能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滑倒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一「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120,61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11,6 50元+⒉交通費用0元+⒊工作損失58,960元+⒋精神慰撫金5萬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就本件滑倒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於雨天於入口處設有警示或於地磚上鋪設防滑措施,固有未當,然經本院勘驗刑案所附早餐店內、外監視器影像,整起滑倒事故雖為原告購買早餐後往門外走拿起雨傘走二步遂而滑倒在地,然從監視器影像亦可得知,原告於站在結帳台時,至少往窗外或門外抬頭看五次,佐以其警詢筆錄稱:「…但因為我當時要送小孩上學…」等語(偵卷第18 頁),足以推認整起滑倒事故當時,係於原告駕駛車輛將小孩留在車上而下車購買早餐,於完成購買後不論是因為是否違停擔心遭舉發,抑或小孩留在車內發生意外之狀態,乃一時心急欲返還車內,故拿起早餐迅速通過電動門並拿起雨傘欲返回車內之際不慎滑倒在地,倘若原告當時能稍加留意地面磁磚已因下雨而容易濕滑之狀況並緩步行走,應可避免本件滑倒事故發生或僅受到較輕微之傷害。本院兼衡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暨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就本件滑倒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60,305元(計算式:120,610元×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附 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17,105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7,105元乙節,惟查: ⑴關於宏仁醫院部分,原告提出之病歷其中併記載原告罹患慢性疾病(本院卷第87頁),是自不能排除「內科」之就診與慢性疾病無關,加以診斷書是由「骨科」及「外科」開立,故僅准許骨科及外科部分。 ⑵關於祐民醫院部分,原告就診核與事故有關,業如上述,且就診科別均為「外科」,應予准許。 ⑶關於馬偕醫院及振興醫院部分,馬偕醫院就診科別雖分別為「一般外科」、「神經外科」,然距離原告於祐民醫院手術後已逾數月,原告倒地後亦無傷及頭部(偵卷第60頁),事故後原告更不曾於馬偕醫院及振興醫院就診,其就診原因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實有疑問,此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予准許。 ⑷小計:11,650元 ⒉交通費用 1,050元。 乘車單據與就診日期不符,113年1月19日振興醫院之就醫與事故無關,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難為准許。 ⒊工作損失: 158,4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58,400元,業據提出前開在豚二龍門店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26,400元之勞保投保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1至61頁),經核無訛,又附表二編號⒈及⒊分別記載需休養7日及2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58,960元【計算式:(26,400÷30日)×67日】,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100萬4,445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0萬4,445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滑倒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4,445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較為公允。 附表二: 編號 診斷證明書 病名或醫囑摘要 ⒈ 112年6月6日宏仁醫院 (本院卷第65頁) 應診日期:112年6月6日(外科) 病 名: 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醫 囑: 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2/6/1至6/6於本院門診治療共3次,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宜暫時休養7日。 ⒉ 112年9月22日宏仁醫院 (附民卷第9頁) 應診日期:112年9月7日(骨科) 病 名:右側手腕月狀骨缺血性壞死 醫 囑: 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2/8/31至9/7於本院門診治療共2次,建議手術且手術後需休養至少2個月不宜負重工作。 ⒊ 112年10月11日祐民醫院 (本院卷第67頁) 應診日期:112年10月11日 病 名:右手Kienbock,S壞死 右手月狀骨缺血性壞死 醫 囑: 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2/10/11於本院接受右手月狀骨骨減壓手術及週邊韌帶軟組織修復,術後建議休養二個月不宜負重工作,須專人照護二個月,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