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庫熙、莊正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張庫熙 被 告 莊正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就本金部分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間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興仁夜市內,將其個人資料交付與「廖仁甫」,並偕同設立登記由莊正胤所負責之「正胤有限公司」(下稱正胤公司),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辦正胤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供「廖仁甫」使用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3月20日20時12分許至21分許期間,分別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及1萬元,共計11萬元,前揭金額之代碼繳費並均對應至被 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共受有1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到庭陳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但目前無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知該帳戶及帳號均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支付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上開帳號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