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徐敬坪即上坪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徐敬坪即上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約定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利率減0.5%機動計息, 自111年7月1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4.145%計算,嗣後調整 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遲延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給付至111年5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155,192元及如附表所示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