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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柏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柏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冠豪律師
被告
陳源毅(原名:陳基聰)
被告
福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告
漆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漆屋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柏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60,746元,及被告漆屋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被告甲○○自112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漆屋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甲○○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審理程序中先後追加福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漆屋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下述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福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福呈營造公司)租用被告漆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漆屋工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轄之台62線快速公路十七號橋樑耐震補強工程之交維車之用。嗣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1時26分許,被告甲○○駕駛該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之台62線14.2公里往基隆方向時,因自最右側路邊直接左轉進入公務車專用道,致原告丙○○駕駛原告柏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柏毅起重工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見狀鳴按喇叭示警後而緊急煞車,該車之車頭遂遭所載鋼條貫穿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60,746元,另維修期間受有3個月營業損失986,391元(計算式:328,797元×3個月),且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影響其身心,請求醫療費用1,0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被告福呈營造公司、漆屋工程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下述之聲明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認為被告甲○○於事故當時係受僱被告福呈營造公司執行承攬之工程。然因參加人漆屋工程公司已經自己承認係被告甲○○僱用人,追加漆屋工程公司為被告。被告所述綑綁部分,交通裁決處均已審酌過了。

⒉覆議會已就鈞院函詢事項判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隧道內為雙白實線,無從閃避,且道路行駛不得驟然減速,當然先採取鳴按喇叭要求無動力之被告甲○○先行閃避,且原告綑綁方式與業界習慣相同,根本無綑綁不當之問題。

⒊被告甲○○事故時根本沒有留在現場,何來知悉其僱用人為何人?維修期日部分,依請款單顯示,110年3月至110年5月無任何收入,很顯然是針對本件事故進行維修,營業損失當以此計算。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福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柏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134萬6,888元,及被告甲○○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福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福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萬1,040元,及被告甲○○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福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漆屋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柏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134萬7,137元,及被告甲○○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漆屋工程有限公司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漆屋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萬1,040元,及被告甲○○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漆屋工程有限公司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原告丙○○駕駛系爭車輛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覆蓋、捆紮所載貨物。此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被告迴轉時,竟未採取煞車,反而先鳴按喇叭後始緊急煞停,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規定。另外,原告丙○○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被告福呈營造公司:

⒈被告甲○○為被告漆屋工程公司之受僱人,非被告福呈營造公司之受僱人,且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顯已逾2年時效。依原告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照片可見,當時事故現場只有被告甲○○所駕駛的車輛,並無被告福呈營造公司之車輛或人員。況且,車輛當時在兩側均載被告漆屋工程公司之字樣,認為案件發生時,與被告福呈營造公司無涉。又被告甲○○駕駛被告漆屋工程公司是被告福呈營造公司進行工程作為交維車使用,現場早已無施工,之後是否另有使用必要及用途,為所有權人即被告漆屋工程公司全權決定及指揮。

⒉關於肇事責任,原告丙○○駕駛系爭車輛未綑綁鋼條,致緊急煞車時受物理慣性而鋼條穿入車頭,自有因果關係。且依警詢筆錄,原告丙○○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丙○○自與有過失甚明。

⒊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僅估價單未見發票及出入廠時間,難認有據,且原告丙○○就醫時間與事故發生差了七個月,兩者並無因果關係。

⒋對於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有意見,如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綁妥其所載鋼條,則其駕駛車輛之車頭,當不會發生鋼條因未捆緊而往前撞擊車頭之情形,而致生本件事故,顯然損害與原告未綑綁牢固有因果關係,覆議會完全未論及,顯然有重大違誤。

㈢被告漆屋工程公司: 被告甲○○是在我們公司投保,該車輛是我們公司的車輛。被告福呈營造公司確實不是被告甲○○僱用人。原告等人的損失是因為他自身捆紮不當所造成,警局也因此有開立罰單,不是這件車禍所造成,認為鑑定方向有誤。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甲○○駕駛車輛,由路旁起步欲往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即原告丙○○駕駛系爭車輛優先通行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並為被告甲○○所自認在卷(112年7月26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6頁第15至16行;本院卷第272頁),足認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人分別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原告丙○○雖提出111年12月15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1頁、第441至42頁),惟因其就診日期為110年9月及10月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22日已有半年以上,尚難遽認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所為請求,難認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柏毅起重工程公司:

⑴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本院卷第33頁),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曳引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39頁),至110年2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8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559,607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曳引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為266,24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360,746元(計算式:266,246元+94,500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營業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由請款單可知,系爭車輛自110年3月至同年5月均無任何收入,係自同年6月方再有收入,其中斷無收入之原因即係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而需進行維修,維修期間為110年3月至同年5月,足見維修期間為3個月等語,固據提出請款單為證,然為被告等人所爭執。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未記載系爭車輛進場之實際維修天數,且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及113年1月5日函詢開立前揭估價單之乙○○○○○○後迄未見回覆,是尚難僅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及請款單等件即認定原告確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實際維修之天數佐其所言,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小計:維修費用360,746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 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以前詞置辯,並均認為原告丙○○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依卷附交通事故卷宗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載運鋼條而行駛於快速道路內側車道,退步言之,本件縱可認該內側車道為禁止大客貨車之車道及原告丙○○未依規定捆紮,而認定原告丙○○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舉,然事故當時原告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無論係行駛快速道路內或外側車道而緊急煞車,純係因被告甲○○由外側路邊未注意來往車輛而突然違規迴轉所致,顯然上開原告丙○○之違規行為並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尚難遽認與本件車禍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本院復經由被告等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特定詢問之內容後,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進行研判,經該會仍維持鑑定意見即:「甲○○(原名:陳基聰)駕駛自用小貨車,路邊起駛迴轉疏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丙○○駕駛自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第341至344頁),同為本院上開之認定,實難認原告丙○○有何與有過失可言,被告等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告等人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㈣被告福呈營造公司部分,原告等人並未舉證被告甲○○與被告福呈營造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復經被告福呈營造公司否認其與被告甲○○之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福呈營造公司應與被告甲○○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憑,其先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福呈營造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賠償,為無理由。而本件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漆屋工程公司,此為被告甲○○不爭執、被告漆屋工程公司當庭所自認,亦有被告甲○○勞保投保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57頁),則被告甲○○係為被告漆屋工程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駕駛人,被告漆屋工程公司本應就其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被告甲○○既經認定有駕駛疏失,被告漆屋工程公司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節,則身為僱用人之被告漆屋工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僱人即被告甲○○駕駛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與被告漆屋工程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漆屋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含裁判費15,355元、覆議鑑定費用2,000元;本院卷第7、253頁、參加訴訟裁判費1,000元、第339頁),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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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9,607×0.369=206,4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9,607-206,495=353,112
第2年折舊值        353,112×0.369×(8/12)=86,8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3,112-86,866=266,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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