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議賜、周三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59號原 告 王議賜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周三貴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782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否認其中新臺幣(下同)2000萬之本票債權存在(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透過訴外人陳俊宏居中協調,共同出資成立璟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舜公司),合作民間放款業務,模式為有資金需求之人向原告表示借款及金額,由原告介紹放款對象給被告,兩造協商分配比例後,由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再將現金轉予借款之放款對象,而放款對象均明知債權人為兩造,僅無從知悉兩造內部放款金額比例,又部分放款對象因周轉不當而無法如期還款,原告均如實告知被告,甚至還將還收款項優先交付被告受償,原告則對放款對象聲請本票裁定。被告突於民國000年0月間,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兩造未來合夥放款之合作關係,原告一時思慮不周即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間實則無任何借貸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卻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主張之擔保兩造未來合夥放款之合作關係,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以陸續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方式,借款共計3772萬元,原告就上開借款亦持續開立如被證2所示支票及如被證4所示匯款紀錄予被告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至原告將借款另外貸與其所稱放款對象,被告並未參與。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3150萬元,因原告將其對訴外人張智偉之115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僅就系爭本票債權行使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被告於107年9月12日至108年10月3日期間給付如被證1所示款 項共3772萬元給原告。 ㈢兩造於108年間與陳俊宏共同出資成立璟舜公司。 ㈣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至112年6月30期間簽發如被證2所示支票共2140萬元給被告;原告另於109年2月28日至111年8月25日期間給付如被證4所示款項共701萬1000元給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若雙方就原因關係為何已有爭執,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先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未來合夥放款之合作關係等情,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86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578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36號裁定、放款對象簽發之本票或支票等件為憑,惟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原告與各該放款對象間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不足證明兩造間之合夥放款關係。而證人陳昌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我有拿2個木頭跟原 告借款400萬元,約定每月10萬元利息,2個木頭作為擔保,付了約1年時間,如該木頭處分掉,還本金就好。被告好像 是原告公司的股東,但借款比例我不清楚。我跟原告談借款時有見過被告,還有另外兩位,他們是一群人,但我都是跟原告談借款的事,借錢對象是原告,從未跟被告開口借款。他們雖是合夥,但也沒問過我,我也沒跟被告討論過。我沒看過也不清楚系爭本票如何簽發及其原因關係等語,益見原告係自己單獨借貸與放款對象,非其主張兩造共同借貸與放款對象,放款對象均知悉兩造情形。又證人陳昌益縱曾聽聞兩造合夥或共同放款,惟其關於系爭本票簽發及原因關係既陳稱全然不知悉,是證人陳昌益所為證詞,無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08號偽造文 書案件111年12月6日偵查庭中陳稱:因資金需求,陸續向被告借錢,迄至110年2月19日止共借貸31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陸續有還錢,但還沒有結算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 合夥放款,顯與其提起本件訴訟前,在另案刑事偵查中所陳述內容不符,要難採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夥事業約定負擔盈虧比例或歷次放款後如何分配、處理盈虧等節,至兩造縱共同出資成立璟舜公司,然該公司得否合法經營放款業務,實際有無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放款業務等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㈣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等語,業據提出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原告開立支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再參以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坦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一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借款辯詞,較為可信。至被告雖未能再就原告質疑之借款數額、時間、利息、還款情形進一步說明,惟依前開說明,原告既為票據債務人,兩造復對於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本應由原告先盡舉證責任,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合夥放款之擔保,復未證明已清償票據或其原因關係之債務,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合夥放款之擔保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王議賜 TH0000000 110年2月9日 110年2月19日 3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