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許朱慧、凌澤明、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黃郁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06號 原 告 許朱慧(住所地詳卷) 被 告 凌澤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被 告 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飛 訴訟代理人 戴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被告凌澤明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凌澤明、床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床的世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9,429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 年6月2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宥公司)為被告,另於112年8月11日當庭撤回對於床的世界公司之起訴,並當庭聲明請求:被告凌澤明、尚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5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其後原告再於113年3月13日當庭變更聲請請求:被告凌澤明、尚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67,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因原告變更原訴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凌澤明所為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詳下述),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尚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凌澤明為被告尚宥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靠行登記於被告尚宥公司名下),其後於110年6月10日15時4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將該曳引車之車頭超出路面車道停放而妨害他車通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新北市五股區五工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碰撞系爭曳引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挫傷、左側腳掌挫傷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應由被告凌澤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尚宥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850元: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陳川田所有,其已將修復費用19,850元賠償給陳川田,可承受陳川田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850元。 2醫療費用315,070元、傷口護理費用789元:原告受傷就醫,共支出之醫療費用315,070元,另購買傷口護理用 品支出789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手杖費用1,86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 須購買手杖使用,因而支出1,860元。 4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用12,000元:原告所受之傷勢致行動不便,至醫院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以就診43次核算,共支出計程車資12,000元。 5看護費用18萬元:原告受傷無法自行活動打理生活,需人代為照顧看護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元×90天=18萬元)。 6不能工作之損失33萬元:原告擔任南山人壽公司業務經理,每月平均薪資11萬元。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3萬元 。 7後續之整型費用12萬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疤痕須雷射治療、導入治療及相關藥物、醫材使用,預估須花費12萬元。 8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88,000元:原告受傷後,經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依每月薪資約11萬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188,000 元。 9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上開傷勢造成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3,167,569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67,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凌澤明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初是原告來撞我,我車子是停在路邊靜止不動,在那邊休息,我有擺安全椎,原告速度快才會撞上;另原告看護之期間,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未到3個月,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均有爭執;至於整型部分,原告尚未去作,還沒支出相關費用等情。 五、被告尚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六、原告主張之被告凌澤明為被告尚宥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曳引車,其後於110年6月10日15時4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 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將該曳引車之車頭超出路面車道停放而妨害他車通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工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碰撞系爭曳引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挫傷、左側腳掌挫傷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蘆洲實和復健診所(下稱實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凌澤明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凌澤明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將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許朱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凌澤明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10年12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該檢察官乃以被告凌澤明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以111年 度偵字第24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凌澤明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認「凌澤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凌澤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已造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耳體受傷。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凌澤明因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而被告尚宥公司為其僱用人,亦為被告凌澤明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850元: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陳川田所有,其已將修復費用19,850元賠償給陳川田,可承受陳川田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8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修復估價單為證,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陳川田之權利;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 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0年6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9,850元(均為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98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二)醫療費用315,070元、傷口護理費用789元:原告主張受傷就醫,共支出之醫療費用315,070元,另購買傷口護理用 品支出78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實和診所醫療費用、永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然經本院核算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312,895 元,非如原告核算之315,070元,且其中永濟中醫診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25,880元,由其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止痛藥包、藥膏、針灸、拔罐、行氣活血、紅景天、冬蟲等 等),難以看出用藥與治療原告傷勢間有其必要性;另原告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支出之720元醫療費用,為至精 神科治療所支出,亦難認與治療原告傷勢間有其必要性;又原告購買傷口護理用品所支出之789元,並無相關據為 佐證,均不能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以剔除。經剔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86,295元(計算式:312,895元-25, 880元-720元=286,295元)。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手杖費用1,860元:原告主張因上開傷 害,須購買手杖使用,因而支出1,86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證,且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000年0月00日出具)醫囑欄已載明「需枴杖護具保護」,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有其必要性,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用12,000元:原告主張所受之傷勢致行動不便,至醫院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以就診43次核算,共支出計程車資12,000元等情,雖未經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觀原告所受傷勢及確實有於上開醫療院所就醫看診,衡情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並非過高,與一般支出行情相當,自屬有據。 (五)看護費用18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萬元:原告主張受傷無法自行活動打理生活,需人代為照顧看護3個月,以每 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元×90天=18萬元);另其擔任南山人壽公司業務經理,每月平均薪資11萬元。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3萬元情,業 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得稅報資料,可證明其受傷後有請專人看護、須休養不能工作及月薪資約11萬元等情事,而本院為確認原告須專人看護及休養之期間為何?乃依職權就:「原告所受傷勢,自受傷日起需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人壽保險公司業務經理之工作?及於手術及治療期間是否需請專人看護日常生活?如是,看護期間需多久?」等事項,函請臺北醫院查明,結果覆稱:「(原告)因需走動建議休養三個月;建議專人照顧一個月」,此有該醫院112年9月21日北醫歷字第1120009672號函附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分別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天=6萬元、33萬元(計算式:11萬元×3月=33萬元)。 (六)後續之整型費用12萬元: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傷,疤痕須雷射治療、導入治療及相關藥物、醫材使用,預估須花費12萬元乙節,依其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000年0月00日出具)醫囑欄載明「疤痕治療包括雷射、導入治療及相關藥物及醫材使用,費用約新台幣12萬元」等情,實屬有據,不以原告已實際支出該費用為請求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88,000元:原告主張受傷後,經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依每月薪資約11萬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18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該醫院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為證,可認原告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另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而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時,另本件事故時,原告每月工資為11萬元,則其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79,200元(計算式:11萬元×12月×6%=79,200元);又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工作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0年6月11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25年1月30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25年1月31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之3個月休養期間,即自110年9月11日起〕,核計其金額 為874,985元【計算方式為:79,200×10.00000000+(79,2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874,984.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1/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非如原告主張之1,188,000元。 (八)慰撫金10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 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凌澤明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人壽保險公司業務經理,月薪約11萬元,110年度所得總額約1,419,021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房屋、土地各2筆、汽車一部,事業 投資15筆,110年度財產總額約8,563,470元;被告凌澤明為高職畢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只有汽車一部,並審 酌被告尚宥公司所營事業性質、資本總額30,000,000元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原告、被告凌澤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尚宥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凌澤明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尚稱嚴重,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外表亦有顯而易見疤痕,對於精神上所受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始 為適當。 (九)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287,125 元(計算式:1,985元+286,295元+1,860元+12,000元+6萬 元+33萬元+12萬元+874,985元+60萬元=2,287,125元)。 八、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凌澤明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之過失,且二人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凌澤明之過失程度各占1/2,則被告須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143,563元(計算式:2,287,125元×1/2=1,143,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1年10月13日為起訴狀繕送達被告凌澤明之翌日,112年7月13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尚宥公司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