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許雅婷、陳冠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18號原 告 許雅婷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73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萬22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64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8時10分許,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央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央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倘欲右轉時,應先靠 右行駛,且右轉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 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撞擊騎自行車而行駛於被告右側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頸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24萬5602元、醫療輔具費用1350元、看護費用28萬2500元、交通費用3萬6370元、薪資損失26萬73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萬0831元、精神慰撫金99萬1430元, 合計205萬538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9萬8925元後,仍有195萬6458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64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112年4月27日起至8月28日止至中醫診所復健治 療28次支出醫療費用3250元及交通費5320元,應由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為必要性之支付,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願按實際支出金額賠償,若無相關證明應以聘請外籍看護工之每月約2萬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公允,另原 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休養天數依110年11月25日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書需休養6個月及112年2月9日馬偕診斷證明書需再休養2個月,總計應為240日無法工作,故請原告提出請假證明、薪資轉帳等文件證明確有實際薪資之損失,此外,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依最低基本工資為客觀合理之計算標準,據此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應以月薪2萬4000元計算,再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亦請鈞院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機車行駛之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貿然右轉疏未注意,致撞擊騎自行車行駛其右側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警方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4萬5602元等語,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正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對原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000 年0月00日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4萬2352元部分不爭執 ,惟否認原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8月28日止至中醫診所復 健治療28次支出醫療費用3250元之必要性。原告雖有於112 年4月27日起至8月28日止至陳逸德中醫診所門診就醫,然其就醫時間相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逾1年多之久,且未據原告 舉證證明系爭傷害自112年4月27日起仍有繼續復健之必要,是原告於醫療費用24萬2352元支出之範圍內有其必要,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礙難准許。 3.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350元,業經其提出佑全三重正義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113日,以目前聘請 本國籍看護每日需支出25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8萬2500元(計算式:113日×2500元)等語,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1月25日及112年2月9日等診斷證明書乙份為憑,雖依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原告於110年8月24日受傷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且自112年2月7日移除骨釘內固定手術後,需專人照護兩週,惟經核算共104日,且原告主張 每日看護費2500元,顯然高於行情,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為適當,故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22萬8800元(計算式:104日×2200元),逾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5.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往返門診而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及台北馬偕醫院、正義骨科診所及陳逸德中醫診所,共計交通費用3 萬6370元(計算式:住處往返馬偕醫院交通費用3840元+住處 往返正義骨科診所交通費用5550元+陳逸德中醫診所2萬1660 元+112年4月27日至8月28日自住處往返陳逸德中醫診所交通 費用5320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5320元部 分有支出之必要性,其餘3萬105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雖未 提出任何計程車單據資為佐證,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難以苛求其需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為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應認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12年4月26日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亦為被告所不爭,參以原告並未提出自112年4月27日起因系爭傷害仍有繼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必要之證據,是原告請求以上總計3萬1050元(計算式:3840元+55 50元+2萬1660元)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6.原告主張自110年5月28日起任職於華瑞聯合會計事務所,擔任帳務部門記帳員,每日薪資為3萬3000元,因本件車禍住 院手術治療,需休養半年,嗣於112年2月7日進行移除骨釘 內固定手術,需再休養2個月,共計243日無法工作而無薪資收入,故被告應賠償薪資損失26萬7300元【計算式:3萬3000元×(8+3/30)】等語,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華瑞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暨薪資證明、請假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1月25日、112年2月9日等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執此請求,自屬有據。 7.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影響其正常工作狀況,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一節,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本院核算 其減損6%之薪資每年為2萬3760元(計算式:3萬3000元×12×6%),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時 點為123年4月24日,參以原告依馬偕醫院醫囑向華瑞聯合會計事務所請假休養迄至112年4月12日乙節,有華瑞聯合會計事務所112年2月20日傷病期間留職停薪請假證明附卷可佐,顯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休養後之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計算至原告屆65歲即123年4月24日止,共計11年又1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萬2994元【計算式:2萬3760×8.00000000+(2萬376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12,993.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21萬2994元,核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8.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被告過失情節;被告已受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8925元,依前開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13萬4921元(計算 式:24萬2352元+1350元+22萬8800元+3萬1050元+26萬7300 元+21萬2994元+25萬元-9萬89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萬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 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