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劉富益、黃勃智、王慶龍、好滿鎰有限公司、李東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劉富益 原 告 黃勃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王慶龍 被 告 好滿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富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勃智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被告王慶龍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被告好滿鎰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富益新臺幣(下同)2,453,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勃智149,6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富益2,619,886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下稱 減縮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勃智104,7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慶龍為被告好滿鎰有限公司(下稱好滿鎰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10月11日22時46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 被告好滿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往重陽橋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在集賢路252號前已停放其 他車輛之路旁併排停車,適同向後方有原告劉富益騎乘黃勃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黃勃智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該自用小貨車之正後方,人車因而倒地,原告劉富益因而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右髕骨骨折、上顎骨勒福氏第一型骨折等傷害,原告黃勃智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應由被告王慶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好滿鎰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劉富益部分:①醫藥費用221,342元、往返醫院就診 之交通費用3,443元、預估植牙費用188,500元:其受傷後分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聯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因而支出醫藥費用221,342元、就醫交通費用3,443元,另預估須支出植牙費用188,500元;②看護費用693,000元:其受傷後依據113年5月21日新北聯醫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劉富益須全日專人看護9個月(每日2,200元),半日專人看護3個月(半日1,100元),基此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693,00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0元:其受傷後醫囑載明出院後不宜工作,須休養2年,而其原受 僱於大香港燒臘店,月薪達36,400元,本件以35,000元計算,共計有84萬不能工作之損失;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80萬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劇烈之疼痛困擾,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料,且因此次車禍長期無法工作,日常須使用膝部支架及輪椅輔助,以致身心俱疲,爰請求賠償慰撫金80萬元;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 88,336元:其係00年0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10月11日,其工作之平均月薪為35,000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經臺大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1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金額為1,088,336元。而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受領理賠90,227元、17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劉富益3,742,694元(計算式:221,342元+188 ,500元+3,443元+693,000元+84萬+80萬元+1,088,336元 -90,227元-1,700元=3,742,694元)。 2原告黃勃智部分:①醫療費用7,675元。②系爭機車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42,000元。③慰撫金10萬元:其因本次車禍而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陸續至鴻昇中醫診所就診復建,身心煎熬,爰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原告黃勃智共受損149,675元(計算式:7,675元+42,000元+10萬元=149,675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為被告王慶龍違規併排停車所致,故本案被告王慶龍自應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且時值深夜,視線非屬良好,被告王慶龍應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原告只應 負擔3成,故本件原告劉富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619,886元(計算式:3,742,694元×7/10=2,619,88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黃勃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04,773元(計算式:149,675元×7/10=104,773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富益2,619,886元 ,及自減縮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勃智104,7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原告劉富益請求之醫藥費用、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預估植牙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但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111年9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就原告黃 勃智請求之醫藥費用不爭執;而系爭機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鑑定意見為準;另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二、(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聯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繼康美學牙醫診所治療計畫書、鴻昇中醫診所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道路交路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王慶龍所為,另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 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決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王慶龍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慶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好滿鎰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藥費用、計程車車資、植牙費用部分:原告劉富益主張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分別至新北聯醫、臺大醫院治療,因而支出醫藥費221,342元、就醫交通費用3,443元,另預估須支出植牙費用188,500元(共413,285元,計算式:221,342元+188,500元+3,443元=413,285元),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另原告黃勃智主張因傷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7,675元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2人此等部分之請求,均核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劉富益主張受傷後依據113年5月21日新北聯醫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劉富益須全日專人看護9 個月(每日2,200元),半日專人看護3個月(半日1,100 元),基此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693,000元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劉富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0元:原告劉富益主張受傷後醫囑 載明出院後不宜工作,須休養2年,而其原受僱於大香港 燒臘店,月薪達36,400元,本件以35,000元計算,共計有84萬不能工作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大香港燒臘店僱用證明,然此僅能知悉原告劉富益於102年10月至106年3月任職 該店,但無從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每月工作所仍為36,400元;至於原告劉富益提出之卡邦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錄取通知書,雖通知其於111年11月1日辦理到職,月薪為35,000元,然原告事後並未理辦到職,不管原因如何?本院亦難遽認原告劉富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工作所得即為35,000元;再者,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劉富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領得 月薪35,000元之記錄,因此無從以月薪35,000元計算原告劉富益所受之工作損失;又參原告劉富益提出之新北聯醫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確實可認定其於受傷後不宜工作之期間至少達2年(自受傷之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而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 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1年、112年、113年基 本工資即每月依序25,200元、26,400元、27,470元,作為原告劉富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劉富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640,567元〔計算式:①111年:25,250元×(2+20/31)月=66,790 元;②112年:26,400元×12月=316,800元;③27,470元×(9 +11/31)月=256,977元;①+②+③=640,567元)。 (四)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88,336元:原告劉富益主張其係00年0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10月11日,而 其工作之平均月薪為35,000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經臺大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1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088,336 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證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其一年(扣除前開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且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年度為113年,故應以113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準)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52,742元(計算式:27,470元×12月×16%=52,742元),而原告劉富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 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1年10月12 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38年10月7日(原告劉富益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 日起算,則其於138年10月8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之2年休養期間,即自113年10月12日起〕,核計其金額為869,900元【計算方式為 :52,742×16.00000000+(52,74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869,90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系爭機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要旨參照〕。據此可知,物被毀損者,被害人得選擇有利之賠償方式者向被告請求賠償,且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依原告黃勃智於訴訟中主張意旨,係主張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方式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即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全部價額)之標準,依前開說明,本屬其得選擇之方式。又原告黃勃智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機車於111年10月11日( 即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中古車交易市場之價值為多少?結果認:系爭機車於111年10月份中古車交易市場鑑價該車 之殘餘價值約在5.5萬元至6萬元間,此有該公會112年12 月27日新北市機商和字第112122701號函在卷可參,惟原 告自承已受有系爭機車殘體出售處分所得10,000元,故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實際價額介於4.5萬元至5萬元間 ,原告黃勃智只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核屬有據。 (六)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2人均因 被告王慶龍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劉富益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傷休養中,111年所得總額約9,409元、名下有汽車1部;原告黃勃智 為大學畢業,擔任鳳顏生醫有限公司負責人,111年所得 總額約255,236元,名下有事業投資1筆,111年度財產總 額約1,000,000元;被告王慶龍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被告 好滿鎰公司員工,111年所得總額約251,25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並審酌被告好滿鎰公司所營事業性質、資本總額4,500,000元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原告、被 告王慶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好滿鎰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王慶龍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劉富益所受傷勢尚稱嚴重,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另造成原告黃勃智所受傷勢尚輕微,對於原告精神上所受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劉富益請求賠償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適當,然原告黃勃智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始為適當。 (七)以上合計,原告劉富益因被告王慶龍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3,416,752元(計算式:413,285元+693,000元+640,567 元+80萬元=3,416,752元)、原告黃勃智因被告王慶龍之 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109,675元(計算式:7,675元+42,00 0元+60,000元=109,676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王慶龍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然原告劉益亦同有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原告所是認,是以原告劉富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黃勃智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原告劉富益、被告王慶龍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2人之過失程度 各為2/5、3/5,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劉富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985,336元(計算式:3,416,752元×3/5=2,050,051元) 、應連帶賠償原告黃勃智之損害金額應減為65,805元(計算式:109,675元×3/5=65,805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劉富益、黃勃智於事故後已分別請領強制險理賠各90,227元、1,700元(原告誤認全由原告劉富益1人領取),此有被告提出之理賠明細為證,經扣除後,原告劉富益、黃勃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為1,959,824元(計算式:2,050,051元-9 0,227元=1,959,824元)、64,105元(計算式:65,805元-1, 700元=64,105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中113年5月30日為減縮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2年4月7日、112年3月25日為起訴狀繕本依序送達被 告王慶龍、好滿鎰公司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