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92號
- 原告
- 金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鈺儒
- 訴訟代理人
- 張雪亮
- 被告
- 鄭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接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黃阿吉」之成年男子(下稱「黃阿吉」)邀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擔任公司負責人,於107年6月5日,鄭永忠攜帶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與「黃阿吉」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第一銀行泰山分行,開立戶名為新裕鮮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鄭永忠,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作為設立登記資本額帳戶,於同年7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新裕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裕鮮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獲准,再於同年月24日以其名義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供「黃阿吉」使用。之後被告得知新裕鮮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若向其他廠商訂貨可能無力支付貨款,仍基於縱使上開情形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黃阿吉」共同基於意圖為「黃阿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新裕鮮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志偉」業務員(無證據證明同具詐欺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6日以新裕鮮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之業務人員佯稱:欲以234,6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泰國熟白蝦、鮑魚等語,並稱因該筆交易金額較大,要求以票據支付,並可提供現金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派員將上開貨物送交其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並收取新裕鮮公司所提供,發票人為新裕鮮公司,發票日為108年7月13日,票面金額為234,600元之聯邦商業銀行集賢分行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下稱本案支票),及留有鄭永忠為申請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陳志偉」名片1張。嗣原告於108年7月15日向彰化銀行提示本案支票遭退票,且送貨地點人去樓空,始悉上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經本院刑刑庭以111年度簡字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