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福澤田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福澤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頴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及住所均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澤田有限公司(下稱福澤田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日邀同被告劉頴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4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5%機動計息 ,其後按前開指標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 月調整)加年息3%(現為5.35%)計算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福澤田有限公司自1 11年7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40,37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劉頴泯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福澤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