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盛棠、盧致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13號 原 告 許盛棠 被 告 盧致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4,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5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 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71巷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左髖部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請求醫療費用暨其他增加生活支出5,620元、預計未來支出之手術費8萬元、看護費6萬6,0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30日=66,00 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2,619元;另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79萬4,2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4,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發票及110年度世豐牙板 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38 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盧致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暨其他增加生活支出5,620元及預計未來支出之手 術費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025元、其他增加生活支出(含醫療手臂吊帶、棉花棒、藥品等)595元及預計未來支出之手術費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及發票等件為證,是原告執此主張,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6萬6,000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由父母照顧30日,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20 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參之該診斷證明書確記載「 病患(原告)曾於110年10月0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人照 顧一個月」等語,足認原告治療後之1個月有專人照顧之必 要,是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之標準,請求被告賠 償於上開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未逾市場行情,於法尚無不合。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計為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三)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2,61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左髖部及雙膝挫傷等傷害,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共計4個月又9日無法工作,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 均月薪5萬6,423元為計算標準,核計原告因此受有24萬2,619元(計算式:56,423元×(4月+9日/30日)=242,61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度世豐 牙板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等件附卷足憑,是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24萬2,619元,核屬正當。 (四)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受有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左髖部及雙膝挫傷等傷害。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模具生產業,年收入約56萬餘元,111年度給付總額56萬4,38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交通事件卷宗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按,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 許。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4萬4,239 元(計算式:5,620元+80,000元+66,000元+242,619元+50,0 00元=444,239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萬4,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