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莊友善、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傅秀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14號原 告 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友善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被 告 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秀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周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簽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 理契約)及駐衛保全委託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 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東方之星特區管理維護及駐衛保全服務,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服務費用8萬9000元及駐衛保全費用12萬1000元,合計21萬元。詎被告於契約屆期後,仍積欠原告111年12月份之服務費用及保全 費用合計21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管理契約與系爭保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管理契約與系爭保全契約之簽立,以及尚未給付111年12月服務費用共21萬元等節不爭執,但系爭保 全契約並非與原告簽立。又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即訴外人陳國輊於000年0月間因債務問題逃離現職後,被告察覺有異,唯恐陳國輊有侵占社區款項之情形,遂進行查帳,清點陳國輊任職期間被告社區之收支情形,始發現陳國輊於108年間利用處理社區財務的機會挪用公款至 少7萬792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萬0730元+1萬2372元+9 818元),並侵占被告社區住戶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所繳交之管理費共31萬4970元,兩者合計39萬2890元(計算式:7萬7920元+31萬4970元),原告既為陳國輊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國輊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債權相互抵銷後,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管理契約與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1年 12月服務費用?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管理契約111年12月服務費用8萬9000元及系爭保全契約同月保全費用12萬1000元,合計2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保全業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法均須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且因法律規範不同,所經營之業務亦有區隔,保全業者經營業務以關於居住、人身等安全維護為主,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則以「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建築物及基地之修護修繕」及「公寓大廈及其周邊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為範圍,著重於公寓大廈住居設備等管理與保全業以人身安全等為維護目的者相異,而觀諸原告所提系爭管理契約與系爭保全契約之締約對象,乃係被告分別與原告及訴外人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而原告與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屬不同法人公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自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件債權,且不否認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另案依系爭保全契約起訴向被告請求未付服務費,堪認原告本件自無從主張系爭保全契約所生保全服務費債權,其請求被告給付12萬1000元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份服務費8萬9000元,則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派駐社區總幹事陳國輊不法侵占公款,經以對原告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後,已無庸再給付任何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派駐陳國軒至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嗣於000年0月間因債務問題逃離職務,經被告清查發現陳國軒於任職期間有挪用公款及侵占管理費之情事,為原告所不否認,佐以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對陳國軒有指揮監督權限,自屬為原告在被告所在社區服勞務之受僱人,其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而生之損害,被告辯稱得對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3.被告辯稱陳國輊於108年任職期間利用處理社區財務之機會 ,挪用公款至少7萬792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萬0730元 +1萬2372元+9818元),並侵占被告社區住戶自106年1月起至 110年12月止所繳交之管理費31萬4970元,共39萬2890元等 節,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存摺之領表、匯款申請書、被告108 年2、3、4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108年2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存摺 內頁明細資料、106年度住戶繳費一覽表、106年至110年度 管理費繳交缺額統計等件為證,其中被告所指陳國輊於108 年2月11日自被告銀行帳戶提領4萬5000元後,再以此筆金額匯入訴外人陳冠瑞之銀行帳戶,復於同日自被告銀行帳戶再提領1萬0730元,然提領金額均未記載於被告108年2月之管 理費收支明細表,堪信被告指摘此部分即為陳國輊挪用公款為真。又陳國輊於108年3月13日及4月1日亦有分別自被告銀行帳戶提領1萬2372元、9818元,對照108年2月11日、108年4月10日分別復有相同金額之提領紀錄,足認被告抗辯此部 分為重複提領情形而挪用公款,亦屬可信。至陳國輊侵占被告社區住戶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所繳交之管理費31 萬4970元,業經被告詳列各該住戶缺額明細內容,應非憑空杜撰而可信為真。佐以原告不否認陳國輊於110至111年間不法挪用被告款項有證據資料部分,已先行賠償被告所受損害41萬4107元,足認被告抗辯對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少還有39萬2890元(計算式:7萬7920元+31萬497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其中8萬9000元與原告依系爭 管理契約所請求同額服務費進行抵銷,要屬可採。是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所為請求既經抵銷而消滅,已無餘額可再請求被告給付。 4.原告雖主張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賠償之額度上限應為每月服務費5%等語,然細譯該約定內容,僅為約定原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時,對被告負契約損害賠償責任之額度作為限制,自與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尚有不同,無從作為減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之憑據。 5.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陳國輊挪用公款及侵占管理費等事實已逾2年時效,且被告委員會亦都有同意蓋章,被告對於陳國 輊侵占管理費之行為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定有規定。查被告抗辯於000年0月間因陳國 輊逃離現職,經清查後始知悉其挪用公款及侵占管理費,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之前已知悉陳國輊有侵權事實而為賠償義務人,實難逕認陳國輊於行為時已起算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被告委員會蓋章,僅能證明被告管委會有同意陳國輊自銀行帳戶領出金錢,核與陳國輊挪用公款及侵占管理費之行為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均有誤會,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契約當事人,無從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2萬1000元,至其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8萬9000元,經被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