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調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蔡同茂實業有限公司、黃月麗、林錦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同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錦杰 晟誠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及營業所在地分別為新北市鶯歌區、桃園市八德區,分別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因相對人二人之住所及主事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