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聲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巨惇企業有限公司、吳燕芳、薛麗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巨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芳 相 對 人 薛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16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788號判決相 對人即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相對人預納) 出處 111年11月7日 1,550元(起訴聲明) 本院卷第7頁 111年12月27日 8,030元(擴張聲明) 本院卷第107頁 計算式: 聲請人即被告:(1,550元+8,030元)×1/5=1,916元 相對人即原告:(1,550元+8,030元)×4/5=7,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