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陳彥廷、陳美鳳即統一技能車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彥廷 相 對 人 陳美鳳即統一技能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相對人自112年12月17日起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33萬3328元及約定遲延利息,事後相對人佯稱有協商還款之誠意,然對於後續協商還款卻再三推諉,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料相對人信用卡金額雖全額繳清,但以其近3期刷卡金額觀之,其分期償還 待付金額較以往增加,相對人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慮,且相對人於異議人貸款已2期未繳,顯有斷然給付貸款之 態樣,最後更避不見面,異議人查訪相對人居所及住所均訪尋無著,相對人顯有逃匿之行為,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故相對人之財產恐正遭隱匿,日後縱異議人取得勝訴判決,亦確有難以獲償之虞之具體情事,應認異議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若鈞院認為仍有釋明不足,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爰聲請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3萬332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未能詳查,竟誤為駁回之裁定,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並准許伊以現金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3萬332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迄今仍積欠異議人33萬332 8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經異議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語 ,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合約書第一次增補合約、借款保證支用聲請書、客戶歸戶查詢、催繳款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已釋明本件對相對人有清償借款債權之假扣押請求存在。 ㈡異議人復主張其自相對人未依約還本繳息以來,均積極與其洽談協商方案,惟相對人起初佯稱仍有協商還款誠意,繼而對於協商還款再三推諉,且信用卡刷卡金額分期償還待付金額較以往增加,亦對於異議人貸款已有二期未繳,最後更避不見面,並逃匿無蹤致訪尋無著,顯見相對人財務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並提出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居所及住所查訪照片等件為憑,然觀諸該文件內容,僅能證明相對人目前個人之信用狀況,難謂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且相對人已無在當初簽署授信合約書上記載之對保地址及居住地址實際從事營業活動,未能顯見相對人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意。準此,上開證據仍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異議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依前開說明,難認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從而,異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