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事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承陽即愛爵汽車商行、陳品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李承陽即愛爵汽車商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品澈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或將異議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5日收受送達後(此有送達 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事件卷內可稽)10日內之同年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之,此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l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明文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不足,於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之情形,即得准為假扣押。查異議人於原假扣押聲請狀即有陳明相對人即債務人逃匿無蹤,且其住所即在新北○○○○○○○○(下稱三重戶政所,參聲 請狀之當事人欄位記載,因異議人無法逕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然確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目前係登記在三重戶政所),居無定所,故債務人確有逃匿無蹤之情形,業已符合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縱然認為釋明不足,異議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且按原裁定理由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即明確記載債務人逃逸無蹤為假扣押之原因,且原裁定當事人欄位亦記載相對人住所在三重戶政所,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可議。 (二)次按「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l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産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如前所述,相對人已逃匿無蹤,目前戶籍地址在三重戶政所,且相對人簽立自白書後所作之承諾,經異議人後續與其交換訊息,在要求其履行義務後,相對人即開始不做回覆並隱匿行蹤(見證據1 對話記錄),又目前已查知相對人之財產為汽車,係易於 搬移難以即時查獲確切位置之動產,且易辦理移轉登記處分,是以依一般社會通念,足可認相對人無履行賠償義務之意願,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若無假扣押處分,勢難保全債權,故有充足假扣押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認事用法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另請求及假扣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於112年間僱用相對人為業務員,相對人 於112年8月26日未經其同意,私自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超速、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分別遭裁罰新臺幣(下同)36,000元、3,000元,相對人又於112年8月28日私自將系爭車輛過 戶至其名下並逃逸無蹤,於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另有其他6 次交通違規之情事,遭裁罰7,800元,上開罰款迄未繳納 ,嗣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並於112年10月11日簽立自白書 ,承諾願負擔系爭車輛一切罰單及扣牌之罰則,若無法處理回原車之情形,願以220萬元買回系爭車輛,惟相對人 簽立上開自白書後又隱匿逃避其應負之責任,因相對人居無定所、隱匿行蹤,且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異議人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情。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對於相對人具有「金錢請求」部分,已提出前開相對人簽立之自白書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異議人已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之當人欄位載明相對人住所地在三重戶政所即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相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 ,有無法催告聯絡之情事,一般即可認相對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且法院稍加查詢即可知悉,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相對人戶籍基本資料自明,因此本件應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然本院認異議人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已釋明仍有所不足,惟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為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於法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四、依民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 、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