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全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李有奎、裕榕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蘆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有奎 訴訟代理人 賴盈甄 相 對 人 裕榕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蘇世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裕榕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裕榕公司)邀相對人蘇世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央銀行融通期間(至110年3月27日)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目前為1%)計息並自(視為)到期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裕榕公司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攤付本息,迄尚積欠202,29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經聲請人向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相對人裕榕公司營業狀況,發現營業狀況為解散,公司電話均未接聽或空號,另實地查詢相對人裕榕公司營業地已關門無營業,又多次聯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相對人蘇世禎之手機電話,顯示已暫停使用,且原留存於聲請人之住所資料也已失聯,因相對人裕榕公司及蘇世禎(以下簡稱相對人2人)均去向不明,避不見面,完 全無法聯繫,可認相對人2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設若不予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 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應准為該項假扣押。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2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 債權202,296元範圍內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借據、放款往 來明細表等件為證。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相對人裕榕公司營業處所照片、催繳通知書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書暨通知函、普通掛號函件收據證據,惟前揭文件僅能說明聲請人確有向相對人2人聯繫與催討債務,且衡諸一般公司 行號登記地址關門歇業之原因諸多,亦難僅憑寄送相對人裕榕公司登記地址及相對人蘇世禎戶籍地址均無人招領而遭退件等情事即認相對人2人有脫產、逃匿之虞,即難遽認相對 人2人有何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再者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釋明相對人2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即未釋明相對人2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抑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進一步釋明相對人2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情形,要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此外,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重簡字第346號受理,本件係屬簡易程序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此有相當之保全債權功能,亦難認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逕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原因為實。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