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全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周上勤、陳義恩即承恩實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周上勤 相 對 人 陳義恩即承恩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 字第191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1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約定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嗣相對人竟自113年4月4 日起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經伊催討未果,現仍積欠本金31萬4,1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顯有拒絕清償之情。 又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分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360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544號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6639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顯見相對人已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之情。故伊有日後不能強執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如認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准許伊以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31萬4,146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共8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惟相對人尚欠其本金31萬4,1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等情,並提出系爭借據、客戶往來賬戶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催收紀錄卡、催告函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5頁),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清償,以及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之情云云,並提出催收紀錄卡、催告函回執、系爭支付命令、裁定為據。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催收紀錄卡、催告書、系爭支付命令、裁定,雖可知相對人有拒絕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以及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為清償之情,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債信財務危機,以及拒絕依約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狀態,仍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另聲請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主張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80號裁定意旨,相對人既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其已 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債信財務危機,顯非代表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已如前述,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之事實為多數債權人對該案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同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之。基上,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顯無從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致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