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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5號

聲請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聲請人
永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鶴
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興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美玲、陳宗懋、陳宗

源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調解核其本質,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當事人,以杜絕爭端,倘若兩造無爭議存在,即無聲請調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返還合資本金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興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宗懋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判決),並對相對人陳美玲、陳宗懋、陳宗源取得本票裁定(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11號民事裁定),惟相對人等均未履行,現雙方間已有共識,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和解,僅剩如何分期給付部分尚未完全達成共識,故聲請調解。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已經取得兩件執行名義,且其一為發生實質確定力之判決,實無再取得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之必要。另當事人間依照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已經以2,000萬元達成和解,顯見兩造間已無爭議存在,與調解之本旨不符。又當事人間雖可能再以債務協商為由進行調解,惟聲請人作為債權人,本有自由決定債權如何行使之權限,大可自行決定是否、如何及在何金額範圍內對相對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甚至可以對相對人即相對人等人作出債務免除,並無在取得兩種執行名義後,又再次聲請調解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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