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3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千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郭世華 受告知人 黃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同法第67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郭世華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與訴外人黃品嘉發生交通事故,致黃品嘉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黃品嘉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後,原告已依約於111年4月15日及113年4月15日理賠共新臺幣(下同)23,600元,然被告抗辯其已於111年7月28日與黃品嘉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以黃品嘉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之為訴訟告知,經核並無不合,而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後,黃品嘉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其表示不參加本件訴訟,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千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承所保黃品嘉所有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111年7月28日10時28分許,被告郭世華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處時,自同一車道之前 車左側超越行駛時,因疏於注意右側行進中之車輛,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撞擊黃品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23,600元,原告已依保 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因被告郭世華係受僱於被告千大公司 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與黃品嘉達成調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與僱用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固有求償權,惟無應分擔部分,故被害人與受僱人成立和解時,對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之效力及於僱用人。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8月26日及113 年4月15日針對本件事故給付保險賠償金23,600元予黃品嘉 ,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而被告郭世華與黃品嘉早於111年7月28日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體傷及系爭機車之車損)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郭世華賠償黃品嘉人傷部分5,000元,系爭機車車損部分則無條件和解,黃品嘉 並拋棄其餘請求,亦有本院核定之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影本1份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則黃品嘉對 被告郭世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前開調解成立而不存在,其效力亦及於被告千大公司,原告自無再代位黃品嘉行使求償之權利,是被告抗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