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開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林佩芸、昶品食品有限公司、羅珮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開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芸 訴訟代理人 謝昌曄 被 告 昶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珮瑜 訴訟代理人 蔡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被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應將109年度股 利2萬2,264元、110年度股利4萬1,151元,共計6萬3,415元 分配予伊,迄今未給付等情。爰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3,415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原係合夥關係,原告並授權伊得使用原告公司之品牌圖示(下稱系爭品牌)於北部地區經營事業。嗣伊公司創立後,仍由原告提供技術指導,原告之後與其他合夥人於111年7月27日因經營決策發生分歧,由訴外人即其他股東蔡仁傑、郭士愷分別給付18萬元予原告,原告退股。又合夥人間戰戰兢兢經營被告公司,深怕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廠商貨款,但原告卻在公司沒賺錢的狀況下,要求拿回資金,甚至慢天開價,且原告所制訂之協助創業技術轉移內容,費用和坊間收費高,僅係到現場觀察,就高達10萬元費用,原告也無提供任何經營專門技術,合夥人間支付60萬元予原告公司,原告卻僅係告知如何煮菜,其他開店方式、購買設備、與客戶應對,原告都沒協助,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28條之 規定,造具內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內容之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非於完納稅捐,並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明定。又股利憑單係投資公司分配盈餘,扣繳申報義務人因而填列申報給所得人的憑證,公司股東得以分配股利時,公司皆會開立該憑單予股東,以利股東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㈡查,原告於109年度、110年度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5 0萬元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限閱卷),又被告於結 算公司盈餘後,分別開立109年度及110年股利憑單交予原告收執,並載明被告公司分配原告109年度股利2萬2,264 元、110年度股利4萬1,151元,有原告提出109年度、110 年股利憑單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23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1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可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度股利2萬2,264元、110年度股利4萬1,151元,共計6萬3,415元。雖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原係合夥關係,原告並授權其得使用原告公司之品牌圖示(下稱系爭品牌),實際上原告並無提供任何經營專門技術,合夥人間支付60萬元予原告公司,原告卻僅係告知如何煮菜,其他開店方式、購買設備、與客戶應對,原告都沒協助,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雙方公司經營上或合夥事業上之糾紛,核與本件原告本於股東身分,請求被告公司分配股利乙節無關,是被告前開辯詞,並不可取。準此,原告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股利共計6萬3,415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3,415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