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穎男即興旺工程行、張帝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68號 原 告 陳穎男即興旺工程行 被 告 張帝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8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43 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以陳穎男為 名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當庭更正原告為陳穎男即興旺工程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於原告之當事人姓名後,加載商號名稱「興旺工程行」,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車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本件事故受損致支出維修費用為73,571元(原告所提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即本院卷第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4月,迄發生在新北市林口區之臺61線9.4公里八里往桃園方向處之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3年3月13日,已使用6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177元(計算式:51,767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該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6,981元(計算式:5,177元+鈑金費用8,004元+塗裝費用13,8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