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黎美慧、王秀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00號原 告 黎美慧 被 告 王秀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19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29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11時55分許,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37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該巷與新北市○○區○○街00巷○○○○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肇事路口),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19巷由東向西亦行駛至肇事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即原告騎駛系爭機車先行,兩車因而在肇事路口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右肘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3283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 、交通費用1萬4754元、復健費用2萬8320元、復健輔具費用6733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1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5萬7290元,扣除第三人意外險理賠金額8萬1099元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57萬6291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291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係靠左行駛,判決卻說是原告行駛在中間,兩造碰撞點是進入岔口的1.6米處,原告係超速行駛,被告是為了閃避小貨車才會撞到 ,當初被告就是沒有看到車,所以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且否認對於原告所主張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本件車禍是否均有過失責任?如有,過失比例應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騎駛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之原告騎駛系爭機車先行,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參,再參以本院刑事庭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已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肇事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沿裕民街19巷直行,原告行車方向地面有「慢」字及減速標線(即 原告行車方向垂直之6條白色實線),但原告沒有減速,而被告騎駛機車沿裕民街37巷直行,兩車皆行駛至肇事路口內之黃色網狀線,被告機車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側,兩車均人車倒地,而系爭機車進入肇事路口時,係行駛在自己車道的中間等情,因此認定被告確有未禮讓右方車即系爭機車先行而成立過失傷害罪責,至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至肇事路口前,亦同有未注意地面有「慢」標字及減速標線而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核與本院職權擷取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相符,堪認兩造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及70%。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依該刑事判決所憑客觀證據足認被告騎駛機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被告復未於本件訴訟提出或聲請調查新證據,是其辯稱無過失責任等語,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5萬3283元之損害,並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新泰綜合醫院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桃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合順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永春物理治療所治療收據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核算金額實為15萬2943元(計算式:344元+250元+390元+390元+245元+205元+230元+23 0元+400元+100元+570元+12萬5719元+340元+760元+570元+2 00元+500元+570元+530元+3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 元+200元+6320元+2680元+ 1500元+1500元+1500元+16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應為15萬2943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計算式:1200×30日)等語,業據提出看護證明及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觀該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參以每日1200元看護費,顯然並未高於市場行情,足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故自住家至醫院往返看診需搭乘捷運及計程車,原告因此支付共計1萬4754元,應由被 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台北捷運購票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及臺灣鐵路局區間車全票票根、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12年5月4日至馬偕紀念醫院門診治療,於112年5月14日住院,5月15日行左膝關節鏡、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左膝半月板修補手術,5月17日出院,5月25日、6月15日返回 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完全癒合約需3個月等情,有該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 即112年4月9日起至最後門診治療日112年6月15日加計3個月即112年9月14日止有搭乘交通工具往返醫院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除記載搭乘日期即112年9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所產生之交通費用均非在上開治療期間,難認有必要性而應予扣除外,其餘交通費用核屬原告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合計為1萬2304元(計算式:1萬4754元-770元-770元-140元-77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 通費用為1萬2304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5.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進行長期之復建,因而支出復健費用2萬8320元等語,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乙份為證,然經本院核算金額實為5110元(計算 式:50元+50元+570元+50元+50元+50元+570元+50元+50元+5 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70元+50元+50元+50元+570元+5 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80元+580元+670元),是原告得 請求賠償復健費用應為511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復健支出醫療輔具費用6733元,業據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吉杏展業(股)馬偕門市部統一發票、COSTCO購買商品收據明細及迪卡儂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其購買品名內容均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7.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200元等語,固據提出鼎順車業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然查,系爭機車車主為訴外人吳玉妹,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難認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得向被告提出修復費用之請求,縱原告為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然權利主體既有不同,自難逕認其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受損所生修復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00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8.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三哥腿庫飯,擔任會計,每日薪資為11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共11萬700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馬偕紀念醫院門診求治就醫,經診斷受傷後建議休養3個月,有馬 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認原告受傷後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參以原告任職三哥腿庫飯每日薪資為1500元,有三哥腿庫飯在職證明書備註欄位記載文字可佐, 堪認原告得請求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金額共13萬5000元 (計算式:1500元×30日×3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 失工作收入共11萬7000元,洵屬有據。 9.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兩造所陳各自工作經濟收入概況、111年度財 產所得申報資料;兩造之過失情節;被告已受刑事判決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1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58萬00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萬2943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交通費用1萬2304元+ 復健費用5110元+醫療輔具費用6733元+不能工作損失11萬70 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過失責任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減輕為40萬6063元(計算式:58萬0090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1099元,業 據原告陳述在卷,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2萬4964元(計算式:40萬6063元-8萬10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496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