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高梓淇、吳怡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66號原 告 高梓淇 被 告 吳怡瑩 訴訟代理人 郭武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6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40公里0公尺南側向輔助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駛、訴外人高梓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1萬8405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9000元(計算式:修復費用20萬4535元-保險公司理賠車體損失險17萬5535元)、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鑑定費用7000元之損害,合計35萬4405元。又訴外人高梓洋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40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金額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亦未提出相應之鑑定報告或有買賣等,故原告未有實際減損價值產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而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訴外人台灣易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3681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受有薪資損失1萬8405元(包含聲請民事賠償、提交訴狀、鑑定車輛與蒐集證據時向公司請假所損失之薪資)等語,惟原告於本件車禍中並未受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其所受損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自難據以認定有受傷無法工作之情事,又原告聲請民事賠償、提交訴狀、鑑定車輛與蒐集證據等乃屬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所衍生請假損失之薪資,自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2萬9000元(計算式:修復費用20萬4535元-保險公司理賠車體損失險17萬5535元),其 已受讓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高梓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估價單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經車廠估算仍有2萬9000元修復費用之存在,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4.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萬元(計算式 :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市價140萬元-系爭車輛修復後市價金額 110萬元)等語,雖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2日(11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76號函乙份為證,惟觀該函內容,僅記載系爭車輛經鑑價後於112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 約為140萬元左右,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12年11月間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10萬元左右,未見有何詳細說明(即如何鑑價得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前之市價、修復後之市價及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實難逕認上開30萬元全為原告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之真實金額,參以系爭車輛係受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致後車尾受損,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且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本院酌定合理交易價值貶損金額應為20萬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申請鑑定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所支付鑑定費用7000元,並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乙份為憑,惟本院審酌此部分費用支出乃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而單方決定申請鑑定,屬於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礙難准許。至實務固有認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惟此部分判斷標準仍須視個案申請鑑定是否為證明損害存在之唯一方式,非當然解釋為訴訟外自行申請鑑定所支出費用,一律均得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義務人負擔,否則同一鑑定事項本有多家收費高低不同之專業單位可供受理,卻徒以原告單方任意選擇即全由他造承受全額費用,自非適當。 6.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0萬元(計算式:工作損失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 +鑑定費用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