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施宏機、張永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69號原 告 施宏機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祐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03月31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前開道路與昌和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及來往車輛,即貿然直接迴轉,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腹壁,右手,右膝多處擦傷、右胸腹區挫傷、左大拇指挫傷合併骨折及關節僵硬、鼻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4951元、交通費用2萬4230元、看護費用24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868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萬5805元、系爭機車月租費用9184元、 購置受損安全帽費用2900元,合計96萬575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5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有超速行駛、未於無號誌三岔路口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肇事車輛因車禍所生之維修費用13萬5800元,已由被告所支出,且該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姚惠香亦將維修費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 ,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主張抵銷。另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表示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於本件車禍當天急診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及手部X光檢 查,均無明顯骨折 且當天急診病歷紀錄單記載傷勢為「頭 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淺撕裂傷、胸腹部挫傷、雙手,右膝擦挫傷」,故原告主張鼻骨骨折、左大拇指挫傷合併骨折及關節僵硬之傷勢,顯非本件車禍造成,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既然非因本件車禍所導致鼻骨骨折、左大拇指挫傷合併骨折及關節僵硬傷勢,則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中至骨科、耳鼻喉科看診之收據,自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並未提出外科相關診斷證明書,且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造成任何骨折傷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外科醫療費用收據,應與本件無關。 2.原告雖主張除疤手術費用15萬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迄今仍未開始相關雷射治療,是此部分亦難推認原告確有 以雷射除疤治療方式回復身體外觀原貌之必要,自無可採。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所受傷勢應得自行騎駛機車或駕車前往回診,原告亦可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況原告亦未提出因搭乘計程車實際支出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按臺北醫院113年9月16日北醫歷字第1130008939號回函表示依照原告於急診就醫時之病情判斷,並無需專人全日看護,況依當夭急診病歷所載傷勢,僅係擦挫傷等外傷,亦無住院等情形,自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依原告急診病歷所載傷勢,均為肢體擦挫傷,且原告亦未提出請假證明,顯然原告並非不能工作,亦無休養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原告急診病歷所載傷勢僅為「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淺撕裂傷、胸腹部挫傷、雙手,右膝擦挫傷」,均為肢體擦挫傷,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 萬元為宜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否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直接迴轉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腹壁,右手,右膝多處擦傷、右胸腹區挫傷、左大拇指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武田綠能有限公司出具報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所受有左大拇指關節僵硬及鼻骨骨折等傷害為本件車禍造成,被告亦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另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再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關於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因本件車禍外傷前往急診驗傷時,有無經診斷受有鼻骨骨折、左大拇指挫傷合併骨折及關節僵硬?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當日急診的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及手部X光檢查,報告雖顯示無明顯骨折 ,但細微骨折仍可能在後續門診追蹤中發現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16日北醫歷字第1130008939號函在卷可稽,已足認原告主張所受左大拇指關節僵硬及鼻骨骨折等傷害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合理關聯性,堪信為本件車禍造成,被告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包含除疤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9萬4951元(計算式:醫療單據4萬4951元+除疤費用15萬元) 等語。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陸續至醫院進行門診治療及檢查,支出共4萬4951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及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然觀上開收據,除其中112年9月11日門診費用收據440元、112年5月22日門診費用收據480元、112年5月29日門診費用收據380元、112年6月19日門診費用收據520元、112年7月17日門診費用收據440元、112年8月14日門診費用收據440元,均記載就醫科別為精神科,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上開看診科別與系爭傷害間之合理關聯性,均應予扣除外,原告其餘費用之支付堪屬原告治療所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萬2251 元(計算式:4萬4951元-440元-480元-380元-520元-440元- 44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⑵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前,顏面並無疤痕存在,因本件車禍後產生顏面多處外傷及增生性疤痕,故請求疤痕改善費用1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顏 面多處外傷性及增生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之治療包括:手術、雷射、藥物、相關醫材及治療,其費用約為15萬元………」 等語,參以該疤痕係在原告顯而易見之臉部,堪認原告確有需治療除疤之必要,自屬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實際支付該筆費用,無須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然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共19萬2251元(計算式:4萬2251元+15 萬元)。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持續前往醫療院所回診而需搭乘計程車,其中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共22次,前往中醫診所共27次,原告自住處分別至上開醫院及診所,單趟車程車資分別為250、245元,每次來回車資應為500元、490元,故原告因此支付交通費用共計2萬4230元(計算式:500元×22次+490元×27次),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大 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集中在行走使用之雙腳,且依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及土城承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均未見原告已喪失自主行動能力之相關文字記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逕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專車接送回診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4.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自112年3月31日起,需休養4個月 ,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24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4月)等語。惟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其上固有記載宜休養4個月,但未見有需專人照顧,自不足認定原告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31日起需休養4個月,而 依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總稅額,其全年度薪資所得為80萬6044元,則每月收入約6萬7170元,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6萬8680元(計算式:6萬7170元×4月)等 語。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31日14時40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治後,於112年3月31日17時急診離院,同年4月3日,4月7日,4月12日,5月15日,7月7日,8月14日至門診就診,患肢不宜負重及激烈運動,宜休養4個月,有系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後需休養4個月,共123日(計算式:18日+30 日+31日+30日+14日),受有該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 ,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1年即111年度薪資所得為80萬6044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 ,據此核算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7170元(計算式:80萬6044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7萬5397元(計算式:6萬7170元÷30×12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86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勞動力視為資本財,而予以評價,因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等遭受侵害,以致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財產損害,且為積極損害,而非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準此,本院依原告上開舉證已足認定其受有該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自無再調查原告實際請假或雇主扣薪證據之必要。 6.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日後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1年度財產所得申 報資料;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7.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7萬5805元(工資1萬4955元、零件6萬0850元)等語,業據提出武田綠能 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經檢視上開報價單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堪屬必要。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3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6萬0850元扣除折舊後為6085元,加上無折舊之工資1萬495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 修復費為2萬1040元(計算式:6085元+1萬49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不能使用期間共計8個月,每月仍繳交電動車電池月 租費1148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9184元(計算式:1148元×8 個月)等語,並提出112年5月、6月、7月、10月、11月、12 月電池服務帳單等件為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機車修車期間之相關資料(即進廠日期及交車日期),尚難逕認原告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確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支付上開之電動車電池月租費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尚無可採。 9.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放置系爭機車上之安全帽受損,因而支出購置安全帽費用2900元等情,惟依警方處理本件車禍資料,現場照片未見有何安全帽受損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不應准許。 1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56萬19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萬2251元+不能工作損失26萬8680元+精神慰撫金8萬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104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經查: 1.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著中華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直行,我正常行駛過程中,我看到對方在外側車道行駛,打左方向燈,我以為對方切到內側車道,對向的內側車道有汽車在閃對方大燈,但是對方還是突然迴轉,我看到對方迴轉時,我不清楚距離多遠,我就煞車並往右閃,我以為對方會在路中停等禮讓我先行,但對方沒有還持續迴轉,對方還跨越雙黃線,我就緊急煞車並持續右閃,但還是來不及,我前車頭撞上對方右後門位置,對方發生車禍,有往前移動,破壞事故現場,意圖規避責任等語,參以本院職權擷取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兩造行車距離、位置,足見原告應可預見被告車輛會逕行左轉,甚至迴轉之可能性,並得隨時注意被告車輛之行車動態,然原告卻疏未保持相當之車距或減速行駛採取避險措施,致最終與被告車輛碰撞,難謂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成,被告則為7成,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減輕為39萬3380元(計算式:56萬1971元×0.7,元以 下四捨五入)。 2.至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外側車道直接迴轉且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自述超速行駛。復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6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6183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324496號函1紙在卷可查,惟本院依前開卷內證據資料獨立判斷結果,如前所述,並不受該鑑定意見之拘束。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禍對原告有肇事車輛修理費13萬5800之債權,爰主張抵銷等語,查: 1.被告所提估卓越工作室開立之估價單所列項目,烤漆、板金費用合計7萬5800元,零件費用為7萬元,應扣除零件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肇事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108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萬0756元,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板金費用共7萬5800元,肇事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8萬6556元(計算式:1萬0756元+7萬5800元)。 2.肇事車輛為姚惠香所有,姚惠香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等情,有車籍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考,另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可採信。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70%肇事責任,前已敘及,則被告因本 件事故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6556元×30%即2萬5967元。 3.兩造因本件車禍均已向對造請求損害賠償而屆清償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9萬3380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2萬5967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之抵銷抗辯在2 萬59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萬7413元(計算式:39萬3380元-2萬59 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6萬7413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