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新裕昌食品有限公司、李芬蘭、賴靜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新裕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芬蘭 訴訟代理人 許文銓 被 告 賴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面額新臺幣(下同)329,025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SD0000000 賴靜慧 華南商業 銀行泰山分行 329,025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