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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號

返還出資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王暐炘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凱昱律師
被告
鄭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馬柏皓於民國106年1月擬合資設立公司經營健身房,被告向原告表示亦想從事健身房教練工作,原告與馬柏皓考量被告具有前國手運動員身分,以其名義作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方能為公司貸款申請到利息補貼,原告、馬柏皓與被告遂就原動力健康有限公司(下稱原動力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雖然實際出資及經營管理原動力公司者為原告及馬柏皓,被告並無出資,且僅擔任健身教練的工作,但渠等為提升被告擔任教練對原動力公司之向心力,以及有機會真正出資擔任股束,前後將原動力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到被告名下,並約定被告將來可以實際出資2人就會讓被告成為實際股東。詎原動力公司創業約2年半後(約108年中開始),被告工作態度逐漸變差,並開始有影響健身房經營等行為,讓原告及馬柏皓覺得將自己的出資額放在被告名下不妥,故欲終止160萬元出資額的借名登記(尚有40萬元出資額登記被告名下),遂於112年10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資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動力公司為兩造與馬柏皓等人共同合夥創立,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起初原告與馬柏皓曾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一起創業,因被告為退役國手享有健身相關產業體育署運動人才專案,可取得免擔保品且超高額度之企業貸款協助提供資金,甚至享有體育署利息補貼等福利,因此被告以協助公司利益性貸款出資入股,並使用被告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600萬元協助原動力公司開設健身房,當時股權分配為原告40%、馬柏皓為30%、被告為30%,創業由原告帶領,且原告擁有較佳的經歷及人脈,所以占40%大股,當時也打算負責人名義掛原告,但因為體育署運動人才專案必須由被告為負責人才能申貸,所以就掛上被告名字。待日後再逕行變更。

㈡又另名股東即訴外人高嘉鴻於108年間加入,以400萬元增資方式入股,股權重新分配為全體4位各25%。同年再用被告負責人名義與體育署運動人才資格再貸款500萬元擴建健身房。而109年原告與馬柏皓以個人負債壓力龐大為由, 希望被告能有條件出售20%股份償還公司貸款,由於原告與馬柏皓在解說過程非常怪異(即說賣股份之前要先把股份無償轉移到原告與馬柏皓名下才能進行販售) ,且解說過程存在諸多疑點,均遭被告拒絕出賣,事後為了公司及一路辛苦打拼的合夥人,最後被告認為犧牲一點用條件交換販售股份換來公司福祉因此接受提議,由於被告都保持著尊重專業及信任財務方面一直都由曾擔任喜來登主任一職的原告操手,公司 上一直都是分工經營,原告管理財務及器材及設備廠商, 馬柏皓營運場館,被告也是營運場館及行銷,偶爾才會與原告確認財務近況(若有狀況原告也會主動告知),結果竟變成原告謊稱被告沒有參與原動力公司運作,有關公司行銷部分,被告運用被告網紅的影響力及人氣一直在發文宣傳,許許多業配及照片都在原動力公司之健身房場內拍攝增加場館曝光度,也會邀請健身相關網紅朋友一同出鏡宣傳,更也促成與服飾業者的跨界合作,甚至110年被告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作為抵押品協助公司貸款300萬做週轉,總共1400萬利益性貸款出資,而112年6月移轉至原告與馬柏皓之股份順利賣出10%,售價為5%即200萬元分別賣給原告與馬柏皓,由於出售10%共計400萬元,足以還清公司貸款,也就數理成章的按照當初約定將原動力公司負責人轉給原告,但事後被告詢問公司會計出售股份後公司之帳戶沒有400萬元之匯入,經被告向原告確認,原告坦承沒有清償公司貸款,目前被告手上仍有10%股份在原告與馬柏皓名下(原告與馬柏皓各持5%),被告個人名義也有5%股份存在,因雙方無信任關係,被告不想出賣該百分之10股份給原告與馬柏皓,故請原告與馬柏皓退還該股份予被告,並接受被告手持共計15%退股之要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成立原動力公司出資額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歷次出資及增資實際款項來源為馬柏皓、原告、高嘉鴻為主要憑據等情,固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對於形式金流不爭執,然抗辯此僅為完成股權分配之金錢,不足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本院審酌金錢給付原因多端,而原告復不否認因被告具有退役國手身分資格,由被告擔任原動力公司負責人,可獲取貸款優惠或利息補助等金錢利益,且被告實際亦擔任健身房教練而參與原動力公司之營運。再參以被告抗辯以其名下不動產協助原動力公司貸款取得資金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於109年間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擔保內容為訴外人興創有限合夥對被告及原動力公司間之360萬元債權,有該所113年3月29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36186307號函檢送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足見被告實際貢獻自己之退役國手身分資格、參與健身房營運及以個人不動產提供原動力公司所需資金之經濟利益,顯非單純出名人,難認合於前開說明所示之借名登記契約性質。

㈢況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此為公司法第99條之1所明文。縱然原動力公司原始金錢出資來源非被告,被告本得另以現金以外之具經濟價值利益方式為實質出資。簡言之,如原動力公司不以被告名義為負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自無從取得貸款優惠或利息補貼之金錢利益,難謂被告對於原動力公司之原始出資全無任何經濟貢獻,益證被告絕非單純出名給原動力公司。又原動力公司出資及增資金額累計達上百萬元,倘兩造真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或馬柏皓本應會以書面契約與被告約明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雙方權益,卻捨此不為,待兩造信任關係解消後,才臨訟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難信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不足證明兩造於000年0月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資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動力公司股東官塏航、高嘉鴻到場作證,以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原告既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間為原動力公司於106年1月成立之初,卻另稱官塏航、高嘉鴻於112年6月14日才承受原告及馬柏皓之股份加入原動力公司,顯然證人官塏航、高嘉鴻應無從親自見聞兩造於000年0月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待證事實,自無通知到場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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