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蕭阿每、黃世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蕭阿每 被 告 黃世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1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在臺中市某華泰商業銀行,將其以「辰星資訊行黃世裕」名義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 年12月26日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4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48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0萬元之本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