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范玉玲、張真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20號原 告 范玉玲 被 告 張真瑀 訴訟代理人 蕭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駛入新北市○○區○○路 00號之蘆洲區公所停車場內,於尋找停車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停放在第一排停車格最外側車輛(下稱C車)之後方直接斜 向切入C車正後方之停車格(下稱本案停車格)內,適原告 騎駛訴外人宋承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駛至本案停車格內,致B車擦撞原告之左側腿部,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下背、骨盆挫傷、腰背挫傷併肌膜炎(腰薦椎椎間盤移位)、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並造成A車受損,經宋承洋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7萬元、A車修復費 用5500元(均零件)、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25萬55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亦有規定。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切入本案停車格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原告騎駛之A車碰 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A車亦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 紀念醫院)110年1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醫院111年1月27日診斷明書、新建興車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所受有下背、骨盆挫傷、腰背挫傷併肌膜炎(腰薦 椎椎間盤移位)、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為本件車禍造成,被告亦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等語,雖據提出新光紀念醫院111年4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共和診所111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就本件車禍有對於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於本院刑事庭112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本院刑事庭函詢新光紀念醫院上開111年4月1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所受傷害有無關連 ,經該院覆以:依據急診病歷記載,原告110年12月22日「 左側小腿挫傷」,應與外傷事故有關;111年1月4日「急性 腰背挫傷併肌膜炎、左側坐骨神經痛」則與外傷事故不一定有關連等語。是本件並無確切事證足認原告111年4月1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本案車禍所導致,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傷害結果負責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判決理由說明清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認定系爭傷害同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蘆洲區廟口夜市生炒花枝攤商廚房及餐飲助手,每月工資3萬4000元,因受傷無法久 站,逾5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17萬元等語。然本 件車禍僅造成原告左側小腿挫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新光醫院110年1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 內容觀之,未見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期間之記載,實難盡信其所受上開傷害已達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A車受損修復費用5500元(均為零件)等語,業據提 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予同意書及新建興車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暨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A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修 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A車於108年9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0年12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 使用2年4月,零件5500元扣除折舊後為972元,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A車必要修復費為9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左側小腿挫傷需就醫回診,承受身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陳經濟收入概況;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被告因本件 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最終經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 原告3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972元(計算式:工作損失0元+ A車修復費用972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A車駕駛人即原告亦同有未依行向指示方向 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依法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成,被告之過失 程度則為7成。又原告有收受被告履行刑事判決主文所命給 付3萬元之緩刑附帶條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扣除其應自行承擔3成過失責任及被告給付3萬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之金錢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4180元,惟原告前已受領被告賠償金額3萬元,原告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為 任何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