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詹詠智、宸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黃國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詹詠智 被 告 宸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10餘萬元( 下稱系爭債務),被告之代理人(即業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原告成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被告受原告委託向原告之債權銀行辦理系爭債務協商事務(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之代理人向原告洽談簽約時,未告知以刷卡付款,竟於112年5月29日至5月30日間,分別使用原告中 國信託信用卡刷卡購物62,82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l7,475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27,92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l9,527元、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27,920元、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l1,883元、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41,880元、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購物30,057元、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23,067元,合計268,349元 。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萬元:原告之 系爭債務原僅110餘萬元,系爭契約之勞務報酬竟高達18 萬元,若非以不實話術訛詐債務人,當不致於付出如此高額之勞務報酬,且系爭契約乃係受委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代為處理前置協商之事務,重在相關申請文件之代為填寫、系爭債本息之降低及各債權銀行之繳款整合等,豈有再領原告刷卡消費產品,舊債未了,新債又來,雪上加霜,亦與系爭契約之本旨不符,形同剝皮吸血,更顯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本意不符。可見原告係受被告之業務之虛偽不實話術,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據以主張詐欺而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有18萬元報酬即屬無法律上之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萬元,即屬有據。又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則被告原本預收報酬利益即喪失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原告,被告並未提供債務整合協商之完整服務,無領取報酬之橏利,亦無報酬若干之問題,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 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18萬元。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被告利用原告之信用卡刷卡購物268,349元,無異讓原告之信用遭負 面評價而侵害信用權,使原告之信用因被告之行為業已發生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委託被告向原告之債權銀行辦理債務協商事務,被告之代理人簽約未告知以刷卡付款,竟於112年5月29日至5 月30日間以原告信用卡刷卡購物,以此取得高額之勞務報酬18萬元,係屬詐欺云云,惟觀以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係受原告委託提供整合債務及前置性協商等相關諮詢及協商方案,並約定勞務報酬18萬元,被告並未保證協商一定會成立,原告亦自承被告有幫其增貸一筆資金及向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未成之事實(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認其給付報酬之方式係以原告信用卡刷卡購物抵付,亦難認被告有何示以不實之事,而令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簽立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受18萬元報酬係屬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二)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1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固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而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惟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提供整合債務及前置性協商等相關諮詢及協商方案,並約定勞務報酬18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已幫原告增貸一筆資金及向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未成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被告顯已為委任事務之處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得請求報酬,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受18萬元報酬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係屬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信用權,係指行為人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言。查,被告係以原告所提供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抵付系爭契約之勞務報酬,已如前述,被告並未有任何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事實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可言。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000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