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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60號

確認調處不成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惠閔

原告
呂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告
永興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蘇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告
黃敏益
被告
謝素美
被告
張金富
被告
張國棟
被告
張木祈
被告
張燦榮
被告
張花
被告
張佑輿
被告
張浩榜
被告
陳悅子
被告
黃浴沂
被告
藍阿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被告
吳柏均
被告
邵豐吉
被告
邵俊雄
被告
邵俊源
被告
林正義
被告
林建興
被告
張哲榮
被告
張凱雯
被告
張僑耘
被告
李逸茗
被告
李權修
被告
李欣怡
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告
李存祥

甘柳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處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就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海山頭段三角子小段43-2、43-9、43-12、43-13、43-14、43-17、43-20、43-22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分割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永興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蘇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前就兩造共有新北市新莊區海山頭段三角子小段43-2、43-9、43-12、43-13、43-14、43-17、43-20、43-22地號等八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作成調處紀錄表,並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11月7日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被告永興公司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做成調處結果,原告不服,是兩造間就調處結果成立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永興公司、被告謝素美、被告張金富、被告張國棟、被告張木祈、被告張燦榮、被告張花、被告張佑輿、被告張浩榜、被告陳悅子、被告黃浴沂、被告吳柏均、被告邵豐吉、被告邵俊雄、被告邵俊源、被告林正義、被告林建興、被告張哲榮、被告張凱雯、被告張僑耘、被告李逸茗、被告李權修、被告李欣怡、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被告李存祥、被告甘柳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興公司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43-12、43-14、43-20、43-22地號)之分割爭議,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2年10月17日作成調處結果,惟原告不同意調處之分割方法,且如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牴觸都市計劃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不能訴請分割之規定,縱為協議分割性質之調處,亦應按此規定禁止分割。綜上,系爭調處結果將減損系爭土地最大利用價值,損及原告權益,原告不同意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2年10月17日就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海山頭段三角子小段43-2、43-9、43-12、43-13、43-14、43-17、43-20、43-22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分割調處結果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黃敏益:我同意分割,我的部分要做獨立分割。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謝素美、黃浴沂、藍阿文、李權修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永興公司、張金富、張國棟、張木祈、張燦榮、張花、張佑輿、張浩榜、陳悅子、吳柏均、邵豐吉、邵俊雄、邵俊源、林正義、林建興、張哲榮、張凱雯、張僑耘、李逸茗、李欣怡、陽信銀行、李存祥、甘柳燕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係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一種方法,並非強令共有人必須接受調處結果。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得由行政機關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加以調處,輔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並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同意協議之效果,然若部分共有人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前揭法條後段規定,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結果之拘束力即因此而阻斷,無法因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查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收受調處結果後,於同年11月7日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有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及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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