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藍榮珍即富寀園藝維護企業社、旺洲極品社區管理委員會、歐雅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藍榮珍即富寀園藝維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柏忠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旺洲極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所屬旺洲極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簽訂園藝植栽維護委任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相關園藝植栽維護(下稱系爭植栽維護)工作,每個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每次簽訂之合約期限為12個月。嗣雙方於112年7月31日服務期限屆滿後,又於112年8月1日續約,合約期限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然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 現被告未如期給付112年10月之服務費用,多次電聯提醒被 告,均無下文,原告遂於112年12月14日發文提醒,被告乃 於112年12月15日邀請原告於次日即同月16日向被告說明訴 求,被告認為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貳條第1款約定,每( 月)2次執行系爭植栽維護工作,因此拒絕付款,經原告說 明此為行政瑕疵,因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111年度合約書, 本即約定原告每月提供1次系爭植栽維護工作,原告願承認 上開行政瑕疵,並為此瑕疵提供灌木200棵種植在系爭社區 指定位置作為回饋。雙方初步達成共識後,由原告草擬112 年園藝合約協議書,修訂系爭合約書內容,並於112年12月18日提供被告審核,惟至同年月27日仍未獲回應,原告乃於112年12月28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柒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之服務費用51,000元,仍未獲置理,等同被告片面解除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柒條約定,被告另應賠償原告3個月合約金額計51,000元(具有違金性質)。二者合計,被告共應付原告102,000元(計算式:51,000元+51,000元=102,000元)。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因系爭合約書明確載明原告每月要來系爭社區提供2次系爭植栽維護工作,但 原告每月僅提供1次,不符合約定內容,所以被告就112年10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每月只給付8,500元,已於113年1月9日給付25,500元完畢;另被告有通知原告只要來提供服務就會給付服務費用,被告並無主動解除契約之行為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園藝植栽維護委任合約書2件(含系爭合約書)為證,而被告不否認與原告間簽訂有 系爭合約書,惟辯稱因系爭合約明確載明原告每月要來系爭社區提供2次系爭植栽維護工作,但原告每月僅提供1次,不符合約定內容,所以被告就112年10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 每月只給付8,500元,且被告並無主動解合契約之行為等情 。據此可知,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為厥為:(一)依系爭合約書,原告每月應提供系爭植栽維護工作之次數為1次或2次?被告就112年10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應給付原告之服務 費用金額為多少?(二)原告以被告片面解除合約為由,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合約金額51,000元(具有違金性質),是 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依系爭合約書,原告每月應提供系爭植栽維護工作之次數為1次或2次?被告就112年10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應給付 原告之服務費用金額為多少?按系爭合約書第貳條已明白約定:「維護服務費用:1、每(月)2次維費費用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整」,依此可知,原告若每月只提供1次系 爭植栽維護工作,按比例計算,被告每月只需給付原告服務費用8,500元。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簽訂之111年度合約,本即約定原告每月提供1次系爭植栽維護工作,並提 出草擬之112年園藝合約協議書及報價單等為佐證,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前開協議書及報價單並未經被告用印確認,故只是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件,無從拘束被告,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每月應提供系爭植栽維護工作之次數為僅為1次;另被告供稱就112年10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每月只需給付原告8,500元,已於113年1月9日給付25,500元完畢乙節,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支出請款單、匯出匯款單等為證,足見被告已清付112年10 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之服務費用51,000元,洵非有據。 (二)原告以被告片面解除合約為由,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合約 金額51,000元(具有違金性質),是否有據?查系爭合約書第柒條係約定:「合約效力:合約雙方同意簽訂,雙方不得無故片面解除合約....,否則主動方應負擔三個月合約金額賠償對方....。」據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三個月合約金額,作為違約金之成立要件,應為被告無故片面解除合約,然原告始終未證明被告有無故片面解除合約之行為,反而原告供稱:「我們在12月底有發出通知,沒有收到款項就會終止契約。證據如附件一,我們主動終止(合約)的。」(見本院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倘被告先已解除合約(即系爭合約聿溯及失效),原告如何再度終止合約?因此,可認系爭合係由原告主動終止,而依附件一原告發出之函文所載,另可確認原告係於112 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並表示於同年月25日前未收到款項,將於113年1月起暫停派工,原告有表明系爭合約進行至112年12月31日後即予以終止之意。從而,可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合約金額計51,000元,作為違金性質之要件並未成立,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係約定反訴被告每月應實施2次系爭植栽維護工作,費用為17,000元,反 訴被告卻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僅實施1次系爭植栽維護工作,經要求反訴被告依約執行未果,反訴被告竟於112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反訴原告給付合約內每 月之全部服務費用,反訴原告隨即於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反訴被告稱其既未依合約每月應實施2次系爭植栽 維護工作,反訴原告可依系爭合約書第伍條第5款約定, 以反訴被告112年10月至12月間僅施作1次系爭植栽維護工作之事實,折半給付服務費用,並於113年l月9日匯款25,500元予反訴被告完畢。 (二)反訴被告自ll3年1月起即拒絶進入系爭社區履行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柒條前段約定,應賠償反訴原告三個月合約金額計51,000元,作為違約金;又依同條後段約定,反訴被告維護系爭社區未達到專業、誠信之標準,反訴原告得每月扣除10%維護費用即1,700元,而反訴已給付112年8月至12月共5個月服務費用,經扣除其中之每月10%費用後,反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金額計8,500元(計算式:1,700元×5個月=8,500元),應返還反訴原告。 (三)另反訴被告自112年10月至12月間,未依約保養維護且因 次數不足,保養量能低落,並自113年1月起,片面毀約而拒絕維護保養,在此期間導致系爭社區植栽枯死,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經反訴原告請廠商評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25,99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捌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反訴被告即應賠償反訴原告回復 原狀所需之上開費用125,990元。 (四)以上合計,反訴被告共給付反訴原告185,490元(計算式 :51,000元+8,500元+125,990元=185,490元)。為此,爰 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5,49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反訴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除引用本訴部分所述外,另補充辯稱:植栽部分於反訴被告進場時就已經有枯枯死;又反訴被告提供之服務為割草、除草、施肥、病蟲害防治等事項,系爭社區植栽枯死與反訴被告行為無關等情。三、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賠償三個月合約金額計51,000元,作為違金性質部分:按系爭合約書第柒條前段已約定:「合約效力:....,甲(指反訴原告)、乙(指反訴被告)任何一方如欲終止合約,須於壹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對方同意後始得終止合約,否則主動方應負擔三個月合約金額賠償對方....。」等情,雖所稱「並經對方同意後始得終止合約」之約定,不合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探究兩造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至少可認兩造如欲終止系爭合約至少須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始得任意合法 終止合約,然本件係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 反訴原告,並表示於同年月25日前未收到款項,將於113 年1月起暫停派工,反訴被告有表明系爭合約進行至112年12月31日後即予以終止之意,已如前述之認定,可見反訴被告終止合約之行為,未符合前開約定,依約即應賠償反訴原告三個月合約金額計51,000元,作為違約金。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付違約金51,000元,即屬有據。 (二)就反訴原告扣除112年8月至12月每月10%維護費用1,700元計8,500元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部分:按系爭合約書第 柒條後段另約定:「....若乙方維護甲方社區未達專業、誠信之標準,甲方扣除10%維護費用,乙方不得異議。」 而本件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至12月間每月只提供系爭植栽維護工作1次,不合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亦如前述之認定 ,即有未達專業、誠信之標準,則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每月扣除10%維護費用,即屬有據;然依反訴原告之供述 ,其於112年10月至12月每月只給付反訴被告服務費用8,500元,於112年8月至9月每月始給付反訴被告服務費用17,000元,則反訴原告得扣除之服務費用共為5,950元(計算式:1,700元×2月+850元×3月=5,950元),並非8,500元, 經扣除後,反訴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金額5,950元,應返 還反訴原告。 (三)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植栽枯死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25,990元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自112年10月至12月間,未依約保養維護且因次數不足,保養量能低落,並自113年1月起,片面毀約而拒絕維護保養,在此期間導致系爭社區植栽枯死,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經反訴原告請廠商評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25,990元,依系爭合 約書第捌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反訴被告即應賠償反訴原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125,990 元等情,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乙方若未依合約內容執行養護工程或執行維護工作,其缺失或衍生之問題時,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若乙方未能限期改善時,而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應負補償責任,乙方不得異議;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系爭合約書第捌條第3 款、民法第22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反訴原告前開主張,雖據其提出系爭社區內相關植栽枯死照片及報價單為佐證,然反訴被告已否認系爭社區植栽枯死與其每月只執行1次系爭植栽維護工作間有因果關係在。且本院觀反訴 原告提出之上開植栽枯死照片,並非全面性,而是侷部性,與一般植物於秋冬季節生長情形相當;參以園藝植栽枯死原因多端,或為生長年限已至,或為病蟲害造成,或為土地成份、養分關係等等,不一而足,因此反訴原告所稱系爭社區植栽枯死原因,非必然與反訴被告每月只執行1次系爭植栽維護工作間有因果關係在,因此 縱認系爭社區植栽有枯死情事,亦難令反訴被告負賠償反訴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25,99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 2另按違約金依其性質不同可分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作為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之預定損害賠償,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之違約金賠償額自應以該預定額數為限,不得更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前開第柒條前段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該違約金(負擔三個月合約金額即51,000元)即應作為反訴被告於不履行債務時之預定損害賠償。因此反訴被告自113年1月起,縱有片面毀約而拒絕維護保養工作(即主動提前終止合約,不符合約定要件),反訴原告尚不得更向反訴被告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本件既已認定反訴被告終止合約之行為,未符合前開約定,依約應賠償反訴原告三個月合約金額計51,000元,作為違約金,則反訴原告即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回復植栽原狀所需費用125,990元。 (四)以上合計,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共56,950元(計算式:51,000元+5,950元=56,950元)。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9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3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