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家偉、王妍希(原名:王雅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李家偉 訴訟代理人 李大千 被 告 王妍希(原名王雅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83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 民國112年1月16日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行至與天祥街交岔 路口,擬左轉新北大道7段往三重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且跨槽化線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新北大道7段往中正路方向號誌綠燈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薦椎骨折、骨盆骨折、骨盆挫傷、左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上門牙二顆斷裂、左側肩胛骨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害,係爭機車亦毀損。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1,102,83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醫療費用276,832元(含植牙費用123,000元、手術後拆鋼釘、鋼板之費用4,719元及其他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 先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後再轉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另至健菖牙醫診所植牙,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276,832元;②看護費用108,000元:依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急診入院(即受傷日)起3個月生 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以全日看護費用1天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08,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200元×3月=108,000元);③看診交通費用1,200元:原告受傷後陸續 回醫院就診,共花費1,200元交通費用;④不能工作之損失16 8,000元:其原任職於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 司),月薪28,000元,依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自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為168,000元(計算式:28,000元×6月=168,000元);⑤乘坐民 間救護車轉院費用5,918元:原告受傷後先至長庚醫院急診 ,因住家在宜蘭縣羅東鎮,故再轉至博愛醫院治療,因而支民間救護車轉院費用5,918元;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880元 :系爭機車為李家豪所有,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42,880元,而李家豪已將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相當嚴重之精神痛苦,爰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因過失不法傷害其身體及毀損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健菖牙醫診所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認定 「王妍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76,832元(含植牙費用123,000元、手術後拆鋼釘、鋼板之費用4,719元及其他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 傷後先至長庚醫院急診,後再轉至博愛醫院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另至健菖牙醫診所植牙,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276,8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療費用收據、博愛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健菖牙醫診所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未庭爭執,核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108,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依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急診入院(即受傷日)起3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以全 日看護費用1天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08,000元之 損害(計算式:1,200元×3月=10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原告請求每日以1,200 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即屬合理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08,000元(計算 式:1,200元×3月=108,000元)。 (三)看診交通費用1,200元:原告主張受傷後陸續回醫院就診 ,共花費1,200元交通費用乙節,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 為佐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經本院審核原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至少至羅東醫院診7次(共有13趟 ,不含受傷當天乘坐民間救護車轉院),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宜蘭縣○○鎮 ○○路00號4樓)至博愛醫院(宜蘭縣○○鎮○○街00○00號)單 程一趟車資為120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核算 ,原告因就醫而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至少已達1,560元( 計算式:120元×13趟=1,560元),原告僅請求賠償1,200元,核屬有據。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0元: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睿能公 司,月薪28,000元,依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自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 為168,000元(計算式:28,000元×6月=168,000元)等情,業據其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睿能公司員工薪資單為證,核屬有據。 (五)乘坐民間救護車轉院費用5,918元:原告主張受傷後先至 長庚醫院急診,因住家在宜蘭縣羅東鎮,故再轉至博愛醫院治療,因而支民間救護車轉院費用5,918元,業據其提 出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就近就醫本有其必要,故此轉院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 (六)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88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李家豪所有,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42,880元,而李家豪已將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授權委託書(實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 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使 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2,880元(含工資3成即12,864元、材料費7成即30,016元),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5,866元(計算式:12,864元+3,002元=15,866 元)。 (七)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換新公司,月收入約3萬多 元,111年度所得約227,89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二、三專肄業,111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此有 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附卷可稽,並參諸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有薦椎骨折、骨盆骨折、骨盆挫傷、左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上門牙二顆斷裂、左側肩胛骨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勢,其受傷程度相當嚴重,對於原告精神上亦產生相當大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八)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075,816元(計 算式:276,832元+108,000元+1,200元+168,000元+5,918 元+15,866元+50萬元=1,075,81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