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鄭秋梅、洪安鎮即牧崗聯合商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鄭秋梅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洪安鎮即牧崗聯合商行 營業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終止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後,被告應負回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惟該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8條已約定,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