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瑞玲、鄭凱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吳瑞玲 被 告 鄭凱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158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經由民間公證人公證,約定被告應於110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原告,直至未成年子女年滿二十歲(122年09月),並約定被告若遲誤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原告於112年3月l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以兩造互負之系爭確定訴訟費用債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務,互為抵銷,並催告被告仍須給付原告扶養費未給付之差額,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12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回覆主張待其取回扣押款項後再給付催告之金額。詎料被告均並未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告於112年6月提出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112年司 執字第69146號),執行命令事件業經執行終結後並未償還 所積欠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債務。綜上所論,原告於訴訟外向被告所示之抵銷意思表示時,兩造互負系爭確定訴訟費用債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務,已具備「抵銷適狀」。是被告主張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債務為35,155元,現既已抵鎖,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158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000年0月間離婚,就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及負擔,經由民間公證人公證,約定被告應於110 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5,000元予原告,直至未成年子女年滿二十歲(122年09月),並約定被告 若遲誤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暨檢附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另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1009號)以原告為訴訟相對人 (即列為被告)取得勝訴判決,嗣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2158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13年3月1日、3月19日核 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35,155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283元之範圍內收 取對佳庭商行、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上開各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採認。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 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1009號)以原告為訴訟相對人(即列為被告)取得勝訴判決,嗣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裁定命「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1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此裁定於113年1月8日確定,而原告對於被告 所得請求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債權,係自110年6月1日起 算每月5日前應給付2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審諸原告所提出之113年3月1日存證信函內容所 示,迄至112年2月前共計12個月之扶養費用300,000元,被 告僅支付15,000元、12,000元,扣除此兩筆匯款及上開訴訟費用額35,155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執行事件自被告郵局帳戶所扣得之薪資149,708元,尚有差額71,137元未給付, 原告遂以上開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給付積欠款項,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足徵原告確實有以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債權與被告對於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債權相互抵銷,則被告對於原告之訴訟費用額請求債權業已因抵銷而消滅,且該抵銷縱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消滅事由,因該訴訟費用額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亦仍得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不論原告係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後行使抵銷抗辯,均足使被告對於原告之確定訴訟費用債權消滅,且均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158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