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江志偉、李芯娜、吳思齊、元鼎盛餐飲有限公司、黃建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江志偉 原 告 李芯娜 被 告 吳思齊 被 告 元鼎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元鼎盛餐飲有限公司( 下稱元鼎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4時49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元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大橋道路停欲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之過失,致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甲○○所有、由原告丙○○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應由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元鼎展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因此次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①原告甲○ ○部分: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59,459元(含工資42,697元、材料費16,762元);②原告丙○○部分 :其為市場菜販,每日平均營業收入至少約16,000元,而系爭車輛供其日常買補菜品及貨物之用,於維修期間共10天無法用以營業,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9,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元鼎公司,於前揭時、地駕 車執行職務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使之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匯豐汽車蘆洲保養廠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 任,被告元鼎公司並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元鼎公司為其僱用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乙○○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3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0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9,459元(含工資42,697元、材料費16,762元),有前開結帳清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7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30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修車費用共46,002元(計算式:42,697元+3,305元=4 6,002元)。 (二)原告丙○○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 丙○○主張其為市場菜販,每日平均營業收入至少約16,000 元,而系爭車輛供其日常買補菜品及貨物之用,於維修期間共10天無法用以營業,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6萬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前開帳清單(載明修車期間為10天)、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市廠業績管理報表 等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所述之營業損失,係屬毛利,未必為實際損害,因此參酌財政部所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既同業利潤標準,可知「蔬菜零售業」之營業淨利率為7%,可作為原告丙○○請求營業損失之認定標準。據 此核算,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應為11 ,200元(計算式:16,000元×10日×7%=11,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113年4月11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62×0.369=6,1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62-6,185=10,577 第2年折舊值 10,577×0.369=3,9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77-3,903=6,674 第3年折舊值 6,674×0.369=2,4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74-2,463=4,211 第4年折舊值 4,211×0.369×(7/12)=9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11-906=3,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