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調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葉子禎、香林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余仕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禎 相 對 人 香林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仕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由相對人向聲請人購買電腦軟體系統產品及顧問輔導勞務服務,相對人共積欠新臺幣217,274元未給付,聲請人爰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等語。是以,本件為兩造間因上開買賣契約爭議而生之訴訟,可以認定,而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簽訂之契約條款第8條附卷可稽,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