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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六七四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六七四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六七四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

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如附表所示號碼(原電話號碼、過戶、移機改號及欠費之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共欠電話費新台幣陸仟柒佰柒拾捌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歷史資料系統查詢報表六件、欠費統計明細三紙、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複核單各三紙及催告函乙件等為證。

二、被告自認上開電話係伊向原告申請過戶等事實,惟辯稱伊因身體疾病而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搬至台北縣林口鄉,可能電話遭人盜打,且伊並未申請移機改號等語,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及二月間,共向原告申請三支電話號碼使用,已較普通家庭用戶一般使用一或二支電話之情形為多,顯見,被告使用電話之機率應頗為頻繁;且被告於同年四、五月間搬遷至他處,苟不再使用上開電話,理應向原告申請退租,然並未據被告提出曾向原告申請退租之證明;而上開電話經被告申請後,既始終未據被告向原告申請退租,亦足見被告縱確已搬遷他處,仍有使用上開電話之需要;而上開電話原在被告之掌握中,被告自行向原告申請移機改號即為常態之事實,被告抗辯電話遭他人申請移機改號等情,為變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自如附表所示電話之欠費情形以觀,各該電話之使用,並無特殊異常之使用情形,且被告既有使用電話之需要,已如前述,則電話為被告所申請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即為常態之事實,被告抗辯電話遭人盜打等語,為變態事實,自亦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就其所辯遭人冒名申請移機改號及盜打之事實舉證證明,其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末查,被告雖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然僅能證明其每週三次,每次四小時前往該醫院治療;及其所提豐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在職證明,亦僅能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未使用上開電話或未同意他人使用上開電話,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電話號碼│過戶時間 │移機改號時間及電話號碼 │欠費時間及金額│
├──┼─────┼─────┼────────────┼───────┤
│一、│二五九九一│八十八年一│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改為二  │八十九年一月計│
│  │六九九    │月四日  │0000000;八十九  │三百九十二元;│
│  │     │      │年一月十二日改為二五八  │同年二月一千一│
│  │     │      │一九一七0              │百九十四元;同│
│    │          │         │                        │年三月一百三十│
│    │          │          │                        │九元;同年四月│
│    │          │          │                        │九十七元,合計│
│    │          │          │                        │一千八百二十二│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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