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八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八九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即新台幣柒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車號EU─二九一九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晚九時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四十二公里五百公尺(匝道處 )處時,因過失追撞原告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V七-二0五號營業小客車, 致該車車後嚴重毀損,經送修後支付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二百元, 及修車十日,每日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之營業損失,計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合計 損失八萬零五百四十元,被告迄未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侵權行為 之法則,訴請判令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行車執照一紙、估價單一份、修車天數證明書 、照片四幀及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件一件為證,復經本院函查屬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公警國一刑璋字第一 六五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疏於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而發生本件之車禍,原告營小客 車受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否准許,分別論述如后: ㈠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受損後,經送修理,計支出修理費用六萬四千二 百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有之車輛係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六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可按。其經送逢利汽車行修復 固計支出修理費用六萬四千二百元,並有前揭估價單為證,然其中零件費用部分 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本件原告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日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六日至車禍發生時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年十個月 又七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之規定,系爭受損營小客車更換零件依 此計算之合理折舊額應為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第一年折舊為15177元即34650 *0.438= 15177元;第二年折舊為7818元即 (00000-00000)*0.438*11/12 =7818 元;故總折舊為229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滿一月以一月計)},扣除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理費用為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00000-00000= 11655);至修理工資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 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理費金額計為四萬一千 二百零五元 (11655+29550=41205)。 ㈡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另請求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因該車修 理共計十日之營業損失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元,業據其提出逢利汽車行證明其修車 天數係十日之證明書一紙為證;又臺北市自營計程車每日營業損失,依政府核定 之營業額,應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亦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工會函一紙足憑 ,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共計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元(1634*10=1634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款、營業損失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法 官 彭 松 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